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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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訴人 蔡孟君高雄市私立華升托嬰中心被上訴人 吳一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雙方往來之LINE訊息所示,被上訴人知悉帆布雨遮工程(下稱系爭帆布工程)需通過測試,而第一次安裝之帆布未通過下雨測試,顯然驗收未通過,該工程顯未完工;又被上訴人於承攬系爭帆布工程之初,其已明知其施工無法達遮陽避雨之功能,卻未善盡告知義務,反而將系爭帆布工程尚未通過測試而不可使用之責歸究於上訴人,顯有混淆事實之嫌;再被上訴人於系爭帆布工程尚未完工之前即已請領新臺幣(下同)13萬元工程款,上訴人因信任被上訴人有能力承攬系爭帆布工程,而於106年7月22日給付完畢,詎第一次安裝之帆布經下雨測試而無法抵擋下雨,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未完成系爭帆布工程;另被上訴人既無法給付合於雙方約定品質之工作,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其未盡承攬人無過失瑕疵擔保責任,而系爭帆布工程自始即有設計上之問題,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之需求,為何聲稱自己有承攬能力,是以被上訴人既無能力承攬系爭帆布工程,可知其有詐領工程款之意圖甚明,況被上訴人施作之工作亦無法完成應有品質及通過驗收,卻要求再付款6萬元始願意修補瑕疵,已有失公平,且上訴人並未拒絕支付尾款2萬元,而是要求驗收後再給付,原審卻認定系爭帆布工程獨立於先前之工程,上訴人應再給付尾款2萬元及系爭帆布工程有瑕疵應由上訴人舉證等不合理之心證,原審判決之認定已有違誤等語,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亦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就小額程序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高雄市私立華
升托嬰中心帆布雨遮工程,上訴人於106年7月22日給付工程款13萬元予被上訴人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則原審依上訴人所述認兩造間係先成立系爭帆布工程,其後另成立系爭帆布修繕工程,而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帆布工程具有瑕疵一事,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其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觀諸系爭帆布修繕工程估價單所載「尾款20000於9月30日結清」之文字(見原審卷第7頁),顯然兩造就該工程尾款2萬元為一定期限之給付約定,而兩造並未就106年9月底前若無颱風形成及侵襲,則繼續延後尾款給付為約定,上訴人自應於該約定期限屆時給付報酬;另上訴人所提105年4月系爭帆布工程估價單雖有保固時間之記載,然系爭帆布修繕工程有無保固約款,仍應視兩造有無於該工程洽談時具體約定,自難援引系爭帆布工程之保固期間約定為系爭帆布修繕工程之約定內容,故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無承攬系爭帆布工程之
能力,及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詐領工程款等語,並提出雙方往來LINE訊息之內容(見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為證,惟上訴人前揭主張顯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上述要件之具體事實,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準此,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
法官李怡蓉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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