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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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陳勝宏
潘統綸 被告 邱依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8,025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21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東往西沿彰化縣○○鄉○○路○段行駛,途經該路段156號前,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同向前方推著推車前進之訴外人 魏月夏 ,致魏月夏受有雙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經訴外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其「雙側踝閉鎖性骨折暨內固定手術併關節僵硬」,符合強制汽車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147項「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關節遺存顯著與運動障害之第七級殘廢等級。由於被告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在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訴外人魏月夏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6項,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7款之規定,申請原告給付醫療費用給付新台幣(下同)46,709元及殘廢給付補償金55萬元,合計596,709元在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於給付補償金額後,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魏月夏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償還前開補償金等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596,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車輛強制險查詢回覆函、補償金理算書、代位權告知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0年3月7日溪警分五字第1000004146號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訴外人魏月夏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於法即屬有據。
五、惟訴外人魏月夏於肇事時,係推著推車沿員鹿路之外側車道由東向西前進,並未靠邊通行,此觀前開肇事現場圖及照片甚明,原告亦自陳被告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魏月夏為肇事次因等情,顯然訴外人魏月夏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為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60,訴外人魏月夏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40,故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百分之40,即其應賠償之金額為358,025元〔計算式:
596,709×0.6=358,025元,角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之請求,在此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繳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