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春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0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騷擾行為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亦即,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相對人內心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持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了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經查,本案被告明知法院已裁定命其不得對被害人 莊政豪 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行為,且知悉被害人莊政豪已經離婚,竟仍於上述時間、地點為上揭言詞辱罵被害人莊政豪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已構成違反前揭保護令所規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㈡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被告與告訴人雖為父子關係,
然仍應相互尊重與體諒,且循理性方式解決生活問題,惟被告竟因酒後情緒失控,未如己意即以言詞辱罵被害人;又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屬有效存在,仍輕忽該保護令效力,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仍用暴力之方式導致被害人在心理上受有痛苦,並考量被告犯後已予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0年4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信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於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法院依前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14條第2項規定。
法院為第1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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