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炫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炫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炫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入監服刑,甫於民國99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99年12月19日凌晨5時多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其上班公司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GQG號重型機車且搭載友人 謝明興 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與 高天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896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得劉炫宗、謝明興因而人車倒地,致使劉炫宗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胸壁挫傷、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左足開放性傷口;謝明興則受有手、腳與胸部等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劉炫宗送醫急救並委請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劉炫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4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炫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明興、高天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診斷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之3條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參考歐美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咸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該刑法條文論處。查被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09mg/dL(經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45毫克),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佐,雖尚未超過標準值之0.55毫克,惟被告因酒醉駕車而發生車禍,致自己及證人謝明興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顯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故被告當時確已具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綜上,被告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入監服刑,甫於99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因而肇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