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欣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欣怡於民國99年3月2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向西行駛,明知騎乘車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市區道路、無缺陷、無障礙路,且視距良好之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於同日16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與中原街口時,竟疏未注意幹線道由 莊伊宣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以其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不慎撞及莊伊宣之重型機車右側,致莊伊宣人車倒地後,受有尾胝骨骨折,左頸部肌肉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伊宣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