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59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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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5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59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楊基隆 相對人即債務人 戴雪雲
康志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二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六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3595號)
一、緣債務人戴雪雲前就讀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邀同債務人康志正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4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11萬3,340元整,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48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戴雪雲於99年08月01日起,並未依約履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1萬3,340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債權人ㄧ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ㄧ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康志正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居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之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