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73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730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1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1法庭公開辯
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世賢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條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到場固曾主張兩造已經就債務清償方式達成協議,每
月還款新臺幣3,000元,惟被告亦自承其並未按協議繳款,
且對於被告主張之數額亦不為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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