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八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應予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訊問被告甲○○後,雖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本院訊問同案被告丁○○、乙○○、丙○○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不諱,並有被害人之指述、扣案證物可資佐證,被告甲○○之犯嫌重大,所犯為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嫌,本件被害人高達一千餘人,屬集團性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應予羈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