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胡傳宗
被   告  李豪峻
訴訟代理人  王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萬3,500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
民國109年8月13日審理時,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5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30日晚上10時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桃園市
○○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和平路交岔
路口(下稱肇事地點),未依規定減速慢行,適訴外人謝宗
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駛
抵該處,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系爭A車再衝撞伊所有停
放在民權路139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C車),致系爭C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C車之修復費
用30萬7,000元、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共計35萬7,000元
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間,駕駛系爭A車行經肇事地點,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
依規定減速慢行,而與 謝宗翰 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系
爭A車再撞擊系爭C車,C車因而受損等情,有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汽車車籍、駕駛人資料、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頁、第24至29頁、第75至81頁),堪認被告前述過失行為
,為造成系爭C車損壞之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
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
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
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
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
院107年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
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
107年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債權人所得請求者
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
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是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
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
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系爭C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車況價值為12萬元
,修復後價值為6萬等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
年8月28日桃汽車(男)字第109046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18頁),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既係由
上開公會人員檢視系爭C車廠牌、型式、出廠年份、受損及
修復情形,參酌受損比例及折價比例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
,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再者,系爭C車事故發生後,原
告支出修復費用30萬7,000元(其中工資為8萬7,781元、
零件費用為21萬9,219元),有維修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第19頁),又系爭C車
於93年6月出廠,有汽車車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系爭C車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即108
年11月30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系爭零件扣
除折舊後金額為2萬1,922元(計算式:21萬9,219元×0.
1≒2萬1,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系爭C車扣
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10萬9,703元(計算式:8萬7,781元
+2萬1,922元=10萬9,703元)。另系爭C車事故發生前
價格為12萬元,修復後市價為6萬元已見前述,則系爭C車
修復後價值減損損失應為6萬元(計算式:12萬元-6萬元
=6萬元)。因此,系爭C車回復原狀金額即包含修復費用
及價值減損金額為16萬9,307元(計算式:10萬9,307元+
6萬元=16萬9,307元),惟系爭C車如不予修復而直接以
廢鐵報廢,本院衡諸一般交易常情、系爭C車業經使用長達
15年及因本件事故損壞程度等因素,認報廢價格應以5,000
元計算,是系爭C車事故發生前價值12萬元扣除報廢價值5,
000元所得11萬5,000元即為系爭C車不予修復回復原狀之
損失金額。又系爭C車回復原狀金額16萬9,307元既高於系
爭C車不回復原狀之金錢賠償11萬5,000元,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顯逾系爭C車價值,自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僅能請求系爭C車不回
復原狀之金錢賠償11萬5,000元,而不得請求系爭C車回復
原狀損害金額16萬9,307元,始符經濟效率及誠信公平原則
。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C車經常保護、維修,零件修復費用
不應扣除折舊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然觀諸本件事故
系爭C車之維修明細表,維修之零件項目,如右後門、後保
險桿等,有上開維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
頁),均非一般汽車於平日保養、維修時固定更換之零件(
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自屬以新品換舊品,依上開說明,
自應扣除折舊,況本件不能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已見前述,修
復零件是否扣除折舊,亦不影響本件請求金額之認定,併予
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29日送達被告住所,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依據上述,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5,000元,及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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