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531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1、2、3)。
二、查被告以1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實行多次詐欺取財而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臺灣臺南、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1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967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後龍鎮○○里○○鄰○○○
街28號現居新竹市○區○○路30號3樓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98年9月30日至98年10月4日之間某日,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含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 賴奕存 、 蔡佳玲 及 李美惠 分別於98年10月4日14時55分許、同月5日上午10時54分許及同年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網路購物時均遭詐騙,分別將現金新台幣(下同)9000元、8299元及5000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奕存、蔡佳玲、李美惠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業已於98年10月4日遺失,而提款卡之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經查:告訴人賴奕存、蔡佳玲、李美惠遭詐騙分別匯款9000元、8299元及5000元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理應立即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絕無拖延之理,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其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存摺上,且存摺連同提款卡一併遺失,已不合常理,而依上開交易清單所示,被告於98年9月30日跨行提領517元後,帳戶內僅存45元,隨即遺失帳戶,顯不合理。又詐欺案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同意匯款,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足見被告確係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巧庭附件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8年度偵字第17531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街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詎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將其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於98年10月3日晚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出售羊奶粉之訊息,使 鄭婷美 不疑有詐,得標後於98年10月5日11時52分許,在臺南市○○路○段76號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7400元至甲○○上開帳戶。嗣經鄭婷美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害人鄭婷美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玉山商業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甲○○前因提供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8年12月1日以98年度偵字第59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該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堪認2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檢察官莊玲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段復怡附件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98年度偵字第6699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街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98年10月5日前之某日,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含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 李安國 、 黃育韜 分別於98年10月4日23時12分許、同月5日17時22分許,在網路購物時均遭詐騙,分別將現金新台幣(下同)6,895元及4,300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安國、黃育韜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業已於98年10月4日遺失,而提款卡之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經查:告訴人李安國、黃育韜遭詐騙分別匯款6,895元及4,300元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理應立即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絕無拖延之理,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其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存摺上,且存摺連同提款卡一併遺失,已不合常理,而依上開交易清單所示,被告之上述帳戶於96年12月27日即遭銀行列為禁止戶,而自
98年10月4日起,卻有含告訴人李安國、黃育韜在內之被害人陸續匯款至該帳戶內,顯有可疑。又詐欺案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同意匯款,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足見被告確係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被告甲○○業因轉讓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含密碼)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日以98年度偵字第59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該股整卷送審中)。而本件被告所犯,應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亦將前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存摺等物品轉讓出去,二者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件應由貴院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顏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