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67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
樓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計新台幣10萬元(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為擔保物,並以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存字第12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58號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