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八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乙○○
(另案在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七八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四五二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
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乃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九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前曾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前某時止,在彰化縣田中鎮境內名稱不詳之KTV店外空地,向 謝珮琪 (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上訴字第一五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在案,尚未確定),購買海洛因共計四次,每次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上開事實,業據甲○○於前揭謝珮琪所為之販賣海洛因案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二0號),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之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為真。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本院第四法庭,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本院合議庭,審理謝珮琪上開販賣海洛因案件(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一案),而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之際,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虛偽之陳述,詎其因見謝珮琪之兄長在法庭後方旁聽,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該案合議庭審判長告知其作證之權利、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虛偽證稱:伊未曾向謝珮琪購買過海洛因,其先前於警、偵訊陳稱有向謝珮琪購買海洛因之內容均不實在,係遭警方恐嚇及因檢察官大聲問話始為前開陳述云云,而就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不實之證述,欲不當影響法院就謝珮琪有無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認定。嗣甲○○於其本案偽證案件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偵訊時,於上開其所虛偽證述之謝珮琪販賣海洛因案件尚未確定之前,自白前揭偽證之犯行。
二、乙○○(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中檢字第一九九、二二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前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入監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先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及同月下旬某日,在謝珮琪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附近,向謝珮琪購買海洛因各一次(共計二次),每次價格各一千元,前揭事實,業據乙○○於上開謝珮琪之販賣海洛因案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二0號),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之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屬實。詎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本院合議庭,審理謝珮琪上開販賣海洛因案件(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一案),而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之際,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虛偽之陳述,因念及其與謝珮琪有鄰居之情誼,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該案合議庭審判長告知其作證之權利、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虛偽證述:其未曾向謝珮琪購買過海洛因,其先前於警、偵訊陳稱有向謝珮琪購買海洛因之內容均不實在,係警方叫其這樣說的云云,而就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不實之證述,欲不當影響法院就謝珮琪有無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認定。嗣乙○○於其本案偽證案件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偵訊時,於上開其所虛偽證述之謝珮琪販賣海洛因案件尚未確定之前,自白前開偽證之犯行。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各一份、被告甲○○、乙○○二人分別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簽具之結文二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甲○○、乙○○二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二0號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同年七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前開犯行均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並未修正)。又被告乙○○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依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被告乙○○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乙○○前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入監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甲○○、乙○○二人均於所虛偽證述之謝珮琪販賣海洛因案件尚未確定之前,於本案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偵訊時,自白有前揭偽證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未修正)減輕其刑,且被告乙○○前依法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未修正)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其二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經具結後竟未盡其應為真實證言之義務,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手段、對於司法公正性之危害非輕及其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又雖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酌以被告甲○○於為上開偽證犯行之際,於該案蒞庭檢察官提醒其具結之義務後,猶執意堅持為前開虛偽之偽證陳述(有上開本院審理筆錄一件在卷可考),其偽證對於司法審判之妨害非輕,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