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893號、第94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93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5年間因連續竊盜機車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於95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弄○號前,適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4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停放在上址處,竟持其自己所有之鑰匙1支,發動該機車電門,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95年9月22日下午1時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400號重型機車,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旁之某機車店,欲修理機車時,適見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住處大門未關,隨即徒步侵入乙○○上揭住宅1樓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紅酒2瓶(價值約2,000元)、茶葉2罐(價值約2,000元)、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6,
000元)且搬運至車上得手後,為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用之鑰匙1支。
㈢於95年10月11日下午4時37分,途經彰化縣○○鎮○○路○
段○○○巷○○號前,適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606號重型機車(價值約3,000元)停放在上址處,竟另持其自己所有之鑰匙1支,發動該機車電門,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5年10月11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三順宮旁之產業道路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有之鑰匙1支。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5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乙○○、丙○○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93號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12頁;95年度偵字第9409號偵查卷宗第6頁),且有現場照片共計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2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93號偵查卷宗第17頁、第18頁、第22頁至第25頁;95年度偵字第9409號偵查卷宗第12頁、第15頁、第16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並有被告所有分別供行竊機車時所用之鑰匙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盜既遂。核被告所為上揭竊盜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93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盜他人上揭財物,復於95年間因連續竊盜機車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足見其平日素行不佳,毫無悔意,復犯本案竊盜犯行,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所竊物品業經上揭被害人均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所有分別持以於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之時地,行竊之鑰匙各1支,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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