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7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0年3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
90年8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15、1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北口村10鄰廖厝巷10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15日下午5時許,為警定期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刑字第0950018660號刑案偵查卷第2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14號卷第26、27、32、40頁),且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31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足證(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刑字第0950018660號刑案偵查卷第4、5頁)。
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80)鑑驗字第0999號函參照)。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7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0年3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90年8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15、1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其乃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亦有正當工作、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5年3月中旬某日至95年7月12日晚間10時許前,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集合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為其唯一之論據,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於95年3月中旬某日至95年7月12日晚間10時許前,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然除被告唯一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與事實相符,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自難逕認被告確於95年3月中旬某日至同年7月12日晚間10時許前多次施用海洛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施用海洛因
1次之犯行間,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梁高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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