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3月14日上午10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路一段2號新店捷運總站之公車出路口處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標示有捷運公車站小型車禁止進入之標誌處,違規欲左轉。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甲○○行經該處,因疏未注意,故煞車不及,撞上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兩手掌挫傷及下腹部挫傷、告訴人 林雅慧 受有頭部創傷及多處擦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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