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銘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銘倫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鄭國志吳冠賢 、施銘倫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1名年約20餘歲、另1名約30歲之成年男子2人,為追討 曾源明 積欠鄭國志之債務,竟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5月18日晚上10時許,先由吳冠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國志與上開不詳男子2人,前往曾源明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住處,因曾源明無力償還債務,鄭國志竟命上開不詳男子其中1人強拉曾源明至吳冠賢駕駛之前揭車輛內,且要曾源明乘坐於該車後座中間位置,再由上開不詳男子2人分坐曾源明左、右邊挾制之強暴方法,剝奪曾源明之行動自由,將曾源明載往南投縣○○鎮○○路754之1號「雙冬君檳榔攤」,途中並要求曾源明打電話籌錢,於該日晚上11時許,抵達前揭檳榔攤與施銘倫會合,並將曾源明帶下車後,施銘倫要求曾源明還錢不果,即起意傷害手持安全帽痛毆曾源明頭部1下,造成曾源明受有左前額瘀傷之傷害,然因檳榔攤前來往人車眾多,鄭國志等人唯恐其行為遭他人發覺,遂於該日晚上11時30分許,又將曾源明強押載往草屯鎮游泳池後方空地之僻靜處所,施銘倫則自行騎乘機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 周嘉榆 前往該處,下車後,施銘倫承前之傷害犯意,並與鄭國志、吳冠賢及上開不詳男子2人另行基於共同傷害、恐嚇曾源明之犯意聯絡,而5人分別以手腳、皮帶、安全帽等物毆打曾源明身體,使曾源明受有右胸瘀傷、左背瘀傷、右肩瘀傷及右肩、左肘、上唇傷口等傷害後(施銘倫涉犯傷害罪部分,業據曾源明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又由鄭國志命曾源明將1隻腳置於矮牆上,持石頭作勢要砸曾源明腳部,以此加害身體之動作,恐嚇曾源明,其餘4人並均在場助勢,致生危害於曾源明之安全,嗣因有他人開車到該處,鄭國志等5人怕遭人發覺,復於翌日凌晨0時40分許將曾源明押至南投縣草屯鎮中投橋下,5人又基於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圍繞在曾源明身邊,以若有不從,將予毆打之脅迫,逼使曾源明伏地挺身、交互蹲跳等無義務之事約30分鐘,又要曾源明打電話籌錢,曾源明遂電洽其大姊借錢,吳冠賢等5人則將曾源明押往草屯鎮大觀市場附近其大姊經營之服飾攤,但攤位早已打烊,鄭國志等人遂將曾源明帶至其大○○○鎮○○路○○○巷○號之住處,但曾源明之大姊見鄭國志等多人來意不善,避不見面,鄭國志等人既未能迫使曾源明償債,始釋放曾源明而離去。嗣經曾源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吳冠賢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有罪確定;鄭國志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亦經本院以同判決判處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60號判決駁回鄭國志之上訴因而確定)
二、案經曾源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銘倫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二第19至20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源明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46頁、第61頁、本院卷卷一第131至13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施銘倫及鄭國志、吳冠賢、上開不詳男子2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後,鄭國志並以加害被害人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被害人安全,並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以脅迫方式命被害人做伏地挺身、交互蹲跳等無義務之事,故核被告施銘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施銘倫及鄭國志、吳冠賢、上開不詳男子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銘倫及鄭國志、吳冠賢、上開不詳男子2人等人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以及強制被害人做伏地挺身、交互蹲跳等部分行為,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當事人資料欄),並非毫無智識之人,竟不循正當途徑向被害人追討債務,竟夥同其他4名共同正犯以剝奪行動自由方式為之,且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3小時以上,並伴以恐嚇、強制等行為,令告訴人飽受折磨,手段惡劣,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僅係一時受他人鼓動方有上揭犯行,於審理中亦深表悔悟之意,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成立筆錄1紙在卷可憑,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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