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5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怡廷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1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7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雖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犯詐欺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5至18日間某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非未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而供該非未成年人或轉手之不明人士得持系爭帳戶物件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款項之工具使用。嗣有真實姓名不詳之非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乙○○、丁○○、甲○○,致乙○○、丁○○、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得逞。嗣因乙○○、丁○○、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丁○○告訴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供述其申設之系爭帳戶,於108年5月15日後即喪失主控管理等情,但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平日均放在家中,108年5月15日因欲存款方攜帶出門,然至銀行後始察覺存摺、提款卡遺失,直至108年5月19日在家仔細尋找後才確認遺失,就馬上打電話至銀行掛失云云。然查:
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而
於108年5月15日後即未保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情,除據被告是認外,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08年9月17日合金臺北存字第1080003068號函、108年6月17日合金臺北存字第1080001926號函暨附件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12313號偵卷第121至125頁、17916
號偵卷第31至35頁)。又證人即被害人乙○○、丁○○、甲○○經佯稱為客服人員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被告系爭帳戶內等事實,亦有前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所示),均堪信為真實。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
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及法律責任,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由本人謹慎保管使用,與帳戶內有無存款無涉,若有遭竊或遺失本應立即察覺,並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報警處理。而被告就系爭帳戶「遺失、掛失」之過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108年5月15日出門前想要存錢,因為系爭帳戶很久沒有使用,想把錢存進去以避免自己花錢,原本想說已經把帳戶存摺、提款卡是放在包包裡面,結果到了銀行才發現不見,當時以為是我自己忘記帶,結果就想算了,到有休假再尋找,所以到了108年5月19日休假日才掛失」云云,而於偵查中則供稱:「108年5月15日發現找不到,但因為上班,所以沒有馬上去找,在5月19日休假才去掛失」云云(見17916號偵卷第159頁),然經覆核被告提出之10
8年5月間出缺勤紀錄顯示:108年5月15日、5月19日同為被告全日休假日,有該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卷第57至
63頁),是被告無法確實就108年5月15日未處理帳戶遺失狀況,提出合理之說明,甚至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而被告於108年5月15日同為休假日,竟就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絲毫不在意,遲至4日後始為尋找、掛失?且經原審法官質疑被告既人已親至銀行,何以在銀行存款仍須攜帶提款卡乙節,被告竟供稱:用提款卡存錢比較快,然後再去刷本子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15頁),顯與常情不合。再以提款卡存款後,均會給予存款明細表且使用同一提款卡即可為「餘額查詢」,何以需親至銀行、攜帶帳戶存摺?又人已親至銀行,察覺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何以不立即於銀行櫃臺查明帳號並為存款?何以無法臨櫃親自先行辦理存摺、提款卡掛失、補發?被告「攜帶提款卡、存摺親至銀行欲行辦理存款」、「察覺帳戶遺失後竟後又未辦理任何原目的存款、亦未就遺失為任何之處理」,均匪夷所思。且經原審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覆稱:系爭帳戶於108年5月19日由客服中心受理電話掛失金融卡等情,有該行臺北分行108年9月17日合金臺北存字第1080003068號函在卷可據(見12313號偵卷第121頁),足見被告就系爭帳戶亦僅掛失金融卡,並未就存摺遺失為任何處理?另被告更供承:當天包包還有攜帶另一本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僅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和一包藥包遺失,其餘之所有證件、身分證、信用卡、現金等,亦均未曾遺失云云(見原審卷第40、116頁),則被告證述物品遺失之細項更非合理。是被告陳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過程,不僅前後矛盾,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系爭帳戶自被告開戶迄108年5月15日前,除銀行每半年計
算並給付之利息外,最後交易時間為106年3月24日,該段期間內交易及帳戶餘額均在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下,嗣於108年5月18日始有附表所示之密集匯款進入、旋遭領款取出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是系爭帳戶經他人用於施用詐術使被害民眾匯款進入前,並未以提款卡存入、提領等一存一提以測試提款卡或帳戶功能是否正常之常見舉動。而以帳戶如非自願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確屬遺失或遭竊者,則詐騙正犯既存有帳戶持有人可能隨時發覺帳戶遺失、遭竊,立即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補發,甚至帳戶持有人隨時可將詐欺之最主要目的「被害贓款」提領一空之風險、則詐欺正犯將陷於無法取得贓款之狀況,是為確認保有詐欺目的,對於不確定得完全掌控之人頭帳戶,一般均有「確認性提存」之測試舉動,然本件於該詐欺正犯取得被告帳戶後,既未有就系爭帳戶測試帳戶功能是否正常、能否順利提領詐騙贓款,而逕通知告訴人等被害民眾將款項匯入,並均能隨即提領至近乎殆盡,顯見詐欺正犯對於安全使用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實具相當之把握,足證被告於108年5月15至18日被害人匯款前間,已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非未成年人使用無疑。
㈣近年罪犯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
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復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違法之目的,當無隱藏身分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故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物件自願交付予不明人士進行使用,足認其具有容任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物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非未成年人,嗣應係由不明人士對被害人乙○○、丁○○、甲○○施詐騙行為,致使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分別
騙取告訴人乙○○、丁○○、甲○○之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三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
㈣起訴書固僅載明就附表編號1、3之行為提起公訴,惟被告
尚有附表編號2之其餘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其於偵審時供承在卷,二者既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
三、沒收說明: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若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不能認定不明詐欺正犯曾將詐得之款項交付或分配予被告,或有給予被告相關報酬,是被告既無不法利得,即無庸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物件之行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而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類型,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類型「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之人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故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之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之人的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
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準此,本案被告雖提供各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非未成年人,致不明人士得以系爭帳戶供告訴人或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惟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亦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從而,被告所為除構成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即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是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接獲詐騙電話時間匯入系爭帳戶時間匯入系爭帳戶金額詐欺方法證據1乙○○108年5月18日下午3時28分108年5月18日下午7時53分49,989元致電佯稱為購物商家客服人員,詐稱:因先前購物交易電腦作業設定錯誤為帳戶自動扣繳,需要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及至ATM操作更正設定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左)信入系爭帳戶。1.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指訴(12313號偵卷第51至52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陳報單(12313號偵卷第61至65、75、95、99至101頁)3.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12313號偵卷第77頁)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12313號偵卷第79頁)2丁○○108年5月18日下午3時30分同左日下午7時50分30,000元致電佯稱為momo網路購物平臺客服人員,詐稱:購物憑單遭駭客入侵,多出訂購商品紀錄,需要操作ATM退刷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分別以跨行現金存款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左)進入系爭帳戶。1.證人即被害人丁○○警、偵查指訴(17916號偵卷第17至25、157至159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17916號偵卷第55至57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7916號偵卷第67至73、79、81、125頁)同左日下午8時4分29,985元3甲○○108年5月18日下午7時24分同左日下午8時17分14,995元致電佯稱曾交易之網路購物廠商,詐稱:因工讀生電腦操作錯誤,需要至ATM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先後以手機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時間、金額詳左)至系爭帳戶。1.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時指訴(12313號偵卷第53至5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2313號偵卷第81至85、97頁)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2313號偵卷第91頁)同左日下午8時42分25,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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