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紹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紹麒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洪紹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洪紹麒(暱稱「無敵」)、乙○○(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提起上訴,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與 王樂家 (暱稱「天下」)、 林酉柔 (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暱稱「大船」、「巴黎鐵塔」、「戰國」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紹麒於108年6月19日某時,受「戰國」(起訴書誤載為「天下」,應予更正)轉知關於 張佩萍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統一便利超商「湳港門市」,以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裝有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更改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便利超商「股興門市」之資訊後,將系爭包裹資訊轉知乙○○並指示其前往領取,乙○○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領取系爭包裹,再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附近某不詳旅社,交付予洪紹麒,洪紹麒再將該包裹轉交給「天下」指派之人林酉柔,再由林酉柔轉交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人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法,詐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存款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得手後交回予林酉柔(提領之人、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據報調閱領取系爭包裹、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紹麒(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7至190頁);而被告於原審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116至158頁),復於上訴理由狀內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再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訊據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予以坦承,並坦承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認為不構成洗錢云云,經查:
㈠上揭關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031號卷〈下稱108偵14031號卷〉第21至27、155至159頁、原審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99號卷〈下稱108審金訴299號卷〉第61至64頁、原審卷第61、62、159、160頁),並有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108偵14031號卷第11至14、15至17、163至167頁、108審金訴299號卷第62頁),並據另案被告張佩萍(108偵14031號卷第34、35頁)、 林家瑜 (108偵14031號卷第187至190頁)、林酉柔(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885號卷〈下稱108偵10885號卷〉二第302至305頁)等3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供述無訛,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108偵14031號卷第64、
65、79、80頁),復有張佩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合作金庫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08偵14031號卷第40至60頁)、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下稱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偵14031號卷第61、62、66至71頁)、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11貨態查詢系統、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108偵14031號卷第73、76至78、81、85至90、91、102、103、113頁)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案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等行為,但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戰國」轉知關於系爭包裹資訊,並依其之指揮,將系爭包裹之資訊再轉知予共犯乙○○,由共犯乙○○前往領取系爭包裹後交回予被告,再由被告將系爭包裹轉交予共犯林酉柔,以利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遂行本案犯行,被告與共犯乙○○、「戰國」、林酉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具前開之分工模式,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均與共犯乙○○、「戰國」、林酉柔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
㈢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甲○○、丁○○等2人(下稱甲○○等2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遣人去電對甲○○等2人施以詐術,令甲○○等2人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則該人頭帳戶內可對應找出甲○○等2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車手」將之領出,已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況被告係受「戰國」之指揮,就該人頭帳戶之系爭包裹流向轉知他人領取後交回,再行轉交予林酉柔,由林酉柔再次轉交予車手提款後將現金交回,其作用即在於隱匿系爭包裹之流向,並透過不詳之車手提領現金,復交回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主觀上亦具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是其所為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空言否認本案不構成洗錢犯行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乙○○、林酉柔、暱稱「大船」、「巴黎鐵塔」、「戰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交付系爭包裹予林酉柔後,林酉柔再交付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提領人,各於附表編號1及2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所示雖均有多次提款行為,惟各該編號內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主張本案不應依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尚無理由。
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2.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供陳:伊最早取簿係於108年5月間,現仍由地檢署偵辦中等語(原審卷第160頁),是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是否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犯行,已非無疑。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業由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案件判決在卷,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是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並非被告洪紹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徵諸前開說明,自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各與附表編號1、2所示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所為,亦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理由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此部分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本案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本案仍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理由已見前述;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論旨參照)。而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查近來國內詐騙歪風猖獗,不肖份子以集團式犯罪之手法,利用電話等通訊設備向民眾行騙,屢見不鮮,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足以破壞社會安定及公共秩序,廣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詎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乃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乙○○、林酉柔、林家瑜、暱稱「大船」、「巴黎鐵塔」、「戰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合作,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甲○○等2人詐取財物,已造成甲○○等2人財產上之損失,增加檢警查緝及甲○○等2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輕。縱被告非屬主謀,惟亦屬人頭帳戶隱匿分工之要角,尚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事,是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是被告上訴意旨雖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
徑賺取錢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以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甲○○、丁○○等2人受有財物損失,其行為實值非難,暨被告犯罪後就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部分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甲○○、丁○○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及被告自陳未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入監前受雇於清潔公司,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161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尚無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法及金額提領人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提領地點罪名及宣告刑1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4日上午11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其供應商 郭文龍 ,急需金錢周轉,要求甲○○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5日下午1時1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存款5萬元至張佩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年6月25日某時,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⑴108年6月25日下午1時33分許,提領2萬元⑵108年6月25日下午1時34分許,提領2萬元⑶108年6月25日下午1時34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提領時間及金額,應予補充)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行(起訴書漏未記載此提領地點,應予補充)洪紹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⑴108年6月25日下午2時10分許,提領2萬元⑵108年6月25日下午2時11分許,提領2萬元⑶108年6月25日下午2時12分許,提領1萬元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2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7日下午5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MKUP化妝品購物網之客服人員,丁○○已登記為高級會員,將被扣會員費1萬元,如欲取消,將請銀行人員與丁○○聯絡云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佯裝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丁○○帳戶不安全,需將存款轉至其他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其帳戶領出存款後,並將其中2萬9,985元存入系爭帳戶內(原餘額為74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家瑜(現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⑴108年6月27日下午6時51分許,提領2萬元⑵108年6月27日下午6時52分許,提領1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洪紹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