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7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瑪莉 選任辯護人 林幸慧 律師
徐揆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事
一、陳瑪莉居住○○○○○○區○○街00號5樓,並負責臺北巿萬華區峨眉街62號大樓(下稱本案大樓)內部之掛號信件收發; 許炎坤 則住在同號6樓。陳瑪莉於民國108年4月16日上午11時27分許,欲前往發送信件,而與許炎坤共同搭乘本案大樓電梯時,陳瑪莉因許炎坤站立於電梯門處拒不往電梯內部移動而心生不悅,電梯到達6樓時,陳瑪莉隨即步出電梯送信,送完信件後,欲再搭乘電梯時,又因許炎坤遲遲不離開電梯而雙方發生爭執,在許炎坤走出電梯後,陳瑪莉可預見以手拉扯、推擠他人,於衝突之際極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在上開爭執之際,徒手大力拉扯許炎坤左手,復用力猛推許炎坤,致許炎坤頭部右後側撞擊電梯旁牆壁,並受有頭部挫傷血腫、左側肩部挫傷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許炎坤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6年度台上第18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係由本案大樓電梯內及6樓樓梯間所裝設之監視器所攝錄,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且係以攝影器材所錄影之畫面,為機械力所拍錄,非經人為操控,而上開錄影光碟之錄影內容經原審當庭播放供檢察官、被告陳瑪莉及辯護人辨識,製成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86至91頁),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許炎坤於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辯護人並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108年度易字第121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0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之適格。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均得為證據。另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惟是否詰問證人或與之對質,當事人有處分權。若被告已表示捨棄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或於法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不諱,核其自白內容與證人先前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又未聲請法院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法院依據被告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為事證已臻明確,縱未再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尚不能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式違法。又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許炎坤於108年8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反對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即被告、辯護人,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該陳述係在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下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許炎坤於偵查中之證述,原則應有證據能力。又許炎坤經原審合法傳喚,於109年5月27日原審審理期日因病住院未能到庭,有原審送達證書、許炎坤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75頁),復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 陳明 捨棄對質詰問(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而原審已就許炎坤之偵訊筆錄,依法對檢察官、被告陳瑪莉及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是就許炎坤於上開期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瑪莉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許炎坤一同搭乘電梯並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要去送大樓的信件,伊跟許炎坤搭乘同部電梯,在電梯內被許炎坤擋著,伊跟他腹部貼腹部很不舒服,許炎坤又不願意挪開,伊感覺很不舒服,就決定到6樓就趕快出電梯,從6樓開始送信,把6樓的信送完了,要搭電梯時,許炎坤還不出電梯,所以伊不敢進去電梯,伊就告訴許炎坤說這樣會妨害其他人搭電梯的權益,然後他才出來,伊就跟他說這樣的行為不對,許炎坤就用手撞伊,信件掉到地上,伊就撿起來,伊就再跟他講道理,他又撞伊,導致信件再次掉到地上,伊才會一步一步推他到他住家跟牆的角落,伊就退回來彎腰再把信件撿起來,許炎坤說伊讓他撞牆,他說是撞到頭頂,但事實上根本不是頭頂,他說左手肘也受傷,但事實上他是右手碰到牆,證人 楊宜潔 也有說伊沒有推他的頭去撞牆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在本案之前就從她家浴缸跌落在地,當時被告的腳踝有受傷,本身行動就不方便,在本案她是要維護她的信件不要被踩到,所以必須把許炎坤推開,以便她彎下腰撿拾信件,只有這個動作而已,並沒有另外有出手毆打或是傷害的行為,且因案發地點空間狹小,若有碰到牆,也應該是肩膀、手、腳等部位,顯然許炎坤所受的傷並非被告所造成云云。然查:
㈠被告居住○○○○○○區○○街00號5樓,許炎坤則住在同號6樓;被
告於108年4月16日上午11時27分許,與許炎坤共同搭乘上址大樓電梯時,被告即因許炎坤站立於電梯門前不往電梯內部移動而心生不悅,電梯到達6樓時,被告隨即步出電梯送信,送完信件後,欲再搭乘電梯時,又因許炎坤遲遲不離開電梯而與許炎坤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47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字不公開卷)第21至24頁、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28至29、65至67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之本案大樓電梯內、6樓樓梯間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審易卷第86至91頁;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許炎坤於偵查中證稱:108年4月16日當天我跟被告一起
搭電梯,電梯到6樓後,被告先出電梯,伊跟在被告後面出電梯,伊兩手拿著很重的東西,被告用手推伊,伊沒有跌倒,但右後腦杓去撞到牆壁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47號卷〈下稱偵卷〉第180頁)。復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本案大樓6樓樓梯間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審易卷第86至91頁),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許炎坤自電梯走出(雙手均分別提有2至3袋物品),被告趨前站在許炎坤面前與許炎坤講話,後被告突然用力以右手(持有信件)拍擊自己左手,許炎坤隨即微幅舉起左手(手上仍持有2至3袋物品)、以手肘阻擋被告,被告旋即以雙手抓住許炎坤左手並大力拉扯許炎坤往後、再大力將其往前推,遭被告往許炎坤之住家方向推出監視器鏡頭拍攝之範圍,可徵被告所施之力道非輕,再觀諸被告所提出案發現場之照片(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15頁),亦可看出該地方空間確屬狹小,而許炎坤斯時為84歲之老年人(見偵卷第11、13頁),身體之平衡感及自我防護之反射能力均不若年輕人,況其手上尚提有2至3袋物品,保持平衡已屬不易,許炎坤突遭被告拉扯左手,再用力猛推,導致其失去平衡向後傾而頭部右後側因而撞擊牆壁,並無悖於常情。是以,辯護人辯稱:因案發地點空間狹小,若有碰到牆,也應該是肩膀、手、腳等部位云云,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雖辯稱:當時我是用手掌扶著他的左手,一步一步半走推他到牆角,根本沒有用力推他云云,然此與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不符,不足採信。而許炎坤於同日隨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就醫,經診斷頭部挫傷血腫約1*1㎝²、左側肩部挫傷疼痛,且有頭暈頭痛症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足證許炎坤於案發後係立即就醫,且依被告大力拉扯許炎坤左手,並用力猛推之情,當具有相當力道,許炎坤猝遭被告猛推後,頭部在未加支撐、緩衝之情況下碰撞牆壁,衡情自有可能造成碰撞部分挫傷、瘀血等傷害。是許炎坤之受傷結果,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參酌前述許炎坤就醫之時間,應認告訴人前揭傷勢並無造假做作之虞,當係受被告猛推所造成。從而,被告以手猛推許炎坤,致許炎坤頭部撞擊牆壁後受有上開頭部挫傷血腫之傷害,應無疑義。
㈢被告辯稱: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
亦記載許炎坤受有左側肩部挫傷疼痛之傷害,與許炎坤指稱其頭部右後側遭受撞擊不符云云,然案發當時,被告係以雙手抓住許炎坤左手並大力拉扯許炎坤往後、再大力將許炎坤往前推,業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樓梯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許炎坤因被告猛力拉扯其左手,確實會造成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肩部挫傷疼痛之傷勢,核與常情吻合,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另檢察官漏未斟酌許炎坤亦受有此部分傷害,但此屬被告單一傷害行為之範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以手用力拉扯、猛推他人,於衝突之際極可能造成他人受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為一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無不能預見之理,竟仍執意而為前開行為,顯見被告對於傷害結果是否發生,並非其所問,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顯然具備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另辯稱:伊沒有要傷害許炎坤的意思,伊推他是為了要避免他踩到住戶的信云云,然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拉扯許炎坤左手,並順勢猛推許炎坤,致許炎坤頭部右後側撞擊電梯旁牆壁,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血腫、左側肩部挫傷疼痛之傷害,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詳如附表編號二、㈡、⒉及附表編號三、㈡、⒉所示),即認被告陳稱其推開許炎坤係為撿拾信件非虛,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基於傷害許炎坤之直接故意而為,但其仍有傷害許炎坤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又辯稱:在場證人楊宜潔有說伊沒有推許炎坤的頭去撞
牆云云,然參酌證人楊宜潔為警查訪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有目擊許炎坤遭被告推倒之情況,當時許炎坤的身體右側去撞到他家的門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查訪表足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73頁),而證人楊宜潔亦證述許炎坤確有遭被告以手推,致其身體右側受到撞擊之事實,而證人楊宜潔雖未陳述許炎坤頭部是否有撞擊牆壁之情形,及就許炎坤是撞擊其住處的門而非牆壁等情,與許炎坤上開陳述並不一致,然此或因證人楊宜潔站立位置、觀察角度之差異所致,尚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因拉扯告訴人左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部挫傷疼痛之
傷害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血腫傷害部分,在法律評價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5頁第1行至第9行),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陳瑪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經本院再次就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確有以手拉扯許炎坤左手,復用力猛推許炎坤碰牆之事實,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是被告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或法律上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勘驗結果一㈠電梯監視器錄影檔案(檔名:1_01_R_000000000000.avi;全長3分0秒)。㈡勘驗內容:(畫面範圍:由電梯內右上方往左下方拍攝,可見電梯門開啟及人員出入情形)⒈(00:00~00:45)告訴人(即許炎坤,下同)自1樓進入電梯,進入電梯時,告訴人雙手均提有2至3袋物品,告訴人進入電梯後將右手所提物品放置於地上,電梯行至5樓時開啟。⒉(00:45~01:10)電梯門開啟後,被告左手持信件及一簿冊資料進入電梯,站立於告訴人左前側後即駐足未動(與告訴人相對),電梯門關閉時、電梯門因碰觸被告身體部位而重新開啟,被告與告訴人往電梯車廂內些微挪動身體,電梯門始關閉。電梯門關閉後,告訴人右手持鑰匙微向內划動(頭朝被告方向,無法判斷是否有講話),隨即被告以左手、身體微向前方頂碰告訴人左側身體(告訴人身體因而向後微幅擺動)並與告訴人講話(此時畫面中可見告訴人左手小指並未勾提物品)。⒊(01:10~01:20)被告與告訴人講話中,被告以其右手肘輕微推碰告訴人身體(告訴人身體因而向後微幅擺動),同時轉身背對告訴人、並扭頭與告訴人講話,告訴人亦以右手輕微推碰被告右手。電梯門開啟時,被告突然用力以右手肘向後推頂告訴人,告訴人並因此往後退一步,被告旋即步出電梯往電梯外左側房屋走去(期間告訴人左手並無向前伸引、提舉、變換提拿物品姿勢、晃動或其他肢體動作之跡象)。⒋(01:20~01:55)告訴人站在電梯內約10秒後(電梯門一度關上又開啟),被告走至電梯前與告訴人講話,約10秒後,被告轉身離去、告訴人隨即步出電梯。二㈠梯間監視器錄影檔案(檔名:000000000000_2.mp4;全長11分59秒)㈡勘驗內容:(畫面範圍:畫面左側可見電梯門之一角,大部分範圍係拍攝電梯口左側房屋【告訴人居住房屋之對門,下稱「左側房屋」】之大門、大門前之部分範圍,位於畫面下方即電梯右側、告訴人居住之房屋則不在拍攝範圍內)⒈(00:00~00:34)電梯門開啟後,被告走出電梯、往左側房屋走去並按壓電鈴(此時電梯門一度關上又開啟),且朝電梯方向觀看,左側房屋內一女性(下稱A女)打開門後,被告將左手所持部分信件交予A女後,被告旋即走回電梯門口(背對監視器鏡頭,動作未明),約10秒後,被告走回左側房屋前,將右手所持另一簿冊資料交予A女。⒉(00:34~00:46)告訴人自電梯走出(雙手均分別提有2至3袋物品),被告趨前站在告訴人面前與告訴人講話,後被告突然用力以右手(持有信件)拍擊自己左手,告訴人隨即微幅舉起左手(手上仍持有2至3袋物品)、以手肘阻擋被告(無法判斷有無碰觸被告),被告旋即以雙手(被告右手已不見原先持有信件)抓住告訴人左手並大力拉扯告訴人往後、再大力將告訴人往前推(告訴人遭被告自畫面左下方推出監視器鏡頭拍攝之範圍)後,方低頭拾起掉落在地上之信件。⒊(00:46~02:30)被告撿起掉落在地上的信件後,朝畫面下方(即電梯口右側、告訴人居住房屋之方向)走去(離開監視器鏡頭拍攝之範圍),此時有另一男性(下稱B男)自左側房屋走出跟隨被告而去(離開監視器鏡頭拍攝之範圍),約10餘秒後,被告走回左側房屋前向A女收回簿冊資料後,再度往畫面下方走去(離開監視器鏡頭拍攝之範圍),嗣可見畫面下方告訴人居住房屋之大門開啟、B男站在開啟之大門前、被告站在該開啟之大門前講話,最後B男走回左側房屋、告訴人居住房屋之大門關閉、被告搭乘電梯離去。⒋(02:30~04:15)無與本案相關內容。⒌(04:15~06:30)告訴人居住房屋之大門開啟,被告在開啟之大門前,與告訴人居住房屋內之人【即告訴代理人 翁秀枝 】講話(期間可見被告不時對房屋內之人指手劃腳)。嗣被告搭乘電梯離去,房屋大門亦關閉(電梯內有一女性走出,進入左側房屋)。三㈠梯間監視器(拍攝方向:往安全梯方向)錄影檔案(檔名:000000000000_3.mp4;全長11分59秒)㈡勘驗內容:(畫面範圍:畫面上可見左側房屋之大門一角、大門前之部分範圍及上下樓之安全梯,電梯口右側、告訴人居住之房屋則不在拍攝範圍內)⒈(00:00~00:34)被告往電梯口左側房屋走去並按壓電鈴,且朝畫面右下角(電梯出口方向)觀看,左側房屋大門打開後,被告將右手所持部分信件交付予屋內之人後,被告旋即走向畫面右下角(離開監視器鏡頭拍攝範圍),約10秒後,被告走回左側房屋前。⒉(00:34~00:46)被告走至畫面右下角(電梯出口方向),並突然用力以右手(持有信件)用力向下拍擊,畫面右下角告訴人之左手輕略過被告胸口前方位置(無法判斷有無實際接觸被告),旋見被告手上持有之信件掉落於地,被告旋即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手並大力拉扯往後、再大力往前推,方低頭拾起掉落於地上之信件。⒊(00:46~02:20)被告撿起掉落於地上之信件後,走回左側房屋前,再往畫面右側(告訴人所居住房屋之方向)走去,此時B男亦跟隨而去,約10餘秒後,被告走回左側房屋收回簿冊資料,此時畫面上可見告訴人站在其房屋前尚未進入房屋(畫面上可見左手仍提有2至3袋物品),被告走向告訴人,並朝告訴人指手劃腳,B男則在旁為告訴人阻擋被告,嗣告訴人居住房屋之大門開啟、告訴人進入大門、B男走回左側房屋,被告仍不時朝告訴人所住房屋方向觀看,最後往畫面右下角、電梯之方向離開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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