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16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怡淳選任辯護人邱雅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5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怡淳為 張光勳 生前之同居人,明知張光勳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起因罹患額葉惡性腫瘤末期而陷入昏迷,無正常表達意思及行動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6年10月11日、10月27日持所保管之張光勳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號尾碼464號(帳號詳卷,下稱尾碼464號帳戶)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以張光勳名義,於取款憑條上填載提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轉帳至被告葉怡淳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尾碼389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尾碼389號帳戶)等不實事項,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各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分別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被告葉怡淳之上開帳戶,被告葉怡淳因此將該200萬元據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張光勳(及其繼承人)與第一商業銀行於帳戶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葉怡淳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of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ofProducin
g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of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AReasonabl
e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怡淳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葉怡淳之供述、告訴人即張光勳之親子 張又升 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張光勳之親女 張嘉文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行員 翁智翔 、 張淑娟 、 洪煌南 於偵查中之證述、尾碼464號帳戶及尾碼389號帳戶之明細資料與分次提領前開各100萬元款項之取款憑條、張光勳就診住院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院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之各病歷、護理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葉怡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為張光勳生前之同居人,張光勳並於106年間持續住院治療,於同年10月間已因病況長期臥床,欠缺意思及行動之能力,其並曾於106年10月11日、10月27日持張光勳早已交由被告葉怡淳保管之尾碼464號帳戶存摺與印鑑章,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以張光勳名義分次領取100萬元、10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轉入自己之尾碼389號帳戶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其辯稱:我跟張光勳已經同居10幾年了,因為張光勳之子女長年都在國外定居,這期間都是我在照顧張光勳,張光勳後來因為腦瘤病況復發長期住院,並且因為對我的信任,早在105年7月就已經把尾碼464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交給我保管,跟我說需要用錢可以從裡面提領,之後張光勳於106年9月4日從台北長庚醫院轉院到淡水馬偕醫院為 安寧 治療,也是由我一直陪伴張光勳,一直到張光勳106年10月29日過世後,由我處理他的身後事,我提領合計200萬元也有絕大部分支出在張光勳的醫療、喪葬及生活費用,並無任何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之犯意與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張光勳與證人張又升、張嘉文為父子、父女關係,並於97年4
月11日與前妻離婚,張光勳並於106年4月19日因額葉惡性腫瘤復發,陸續至台北長庚醫院住院就診,經該院認定其病況為額葉惡性腫瘤、無法手術,屬腫瘤末期,於住院期間之106年6月7日後因腦瘤復發且持續惡化,意識逐漸喪失,無法言語,並於106年9月4日轉至淡水馬偕醫院為安寧治療,期間其意識狀況為昏迷,昏迷指數為3,沒有肢體或眼神之反應,嗣於106年10月29日上午11時45分經該院宣佈死亡等情,有台北長庚醫院106年4月24日、106年4月25日、106年9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他1337卷第15、16、17頁)、台北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他5684卷第10至15頁)、台北長庚醫院107年3月20日之函文(見他1337卷第37頁)、淡水馬偕醫院108年10月2日之回函及所附出院病歷摘要(見偵續卷第261至266頁、他1337卷第18至21頁)、張光勳之戶籍謄本、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見他1337卷第5、6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葉怡淳有自行於106年10月11日、106年10月27日於取款
憑條上填載張光勳之尾碼464號帳戶、蓋用張光勳之印章,並將該款項轉入葉怡淳之尾碼389號帳戶,及於匯出摘要記載「葉怡淳」、金額各為1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葉怡淳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1337卷第63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07年4月19日之回函及所附張光勳之尾碼464號帳戶明細表(見他1337卷第7、13、40至54頁)、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於107年3月6日之回函及所附取款憑條(見他1337卷第32至34頁)、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8年9月20日之回函及所附葉怡淳之尾碼389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續卷第231至247頁)。另非存戶本人臨櫃辦理轉帳、提款等業務時,銀行係憑存摺、取款憑條、密碼辦理取款作業,行員需核對存戶原留印鑑並親自按入密碼,密碼通過後即可轉帳成功,代理人無庸於取款憑條上簽名,也不用填載自己為代理人,業據證人張淑娟、翁智翔、洪煌南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123至127頁),並有第一銀行信義分行107年10月24日、108年4月9日之回函(見偵26920卷第15頁、偵續卷第85頁)、第一銀行存款業務/黃金存摺約定書(見偵續卷第23至47頁)附卷為證。
㈢關於張光勳於被告葉怡淳提領前開2筆100萬元款項之106年10月11日、106年10月27日期間,其具體病況情形:
1.張光勳因前揭腫瘤疾病於台北長庚醫院就診時,於106年6月7日後因腦瘤復發且持續惡化,意識逐漸喪失,無法言語等情,業如前述,然依該院護理紀錄之記載,該院醫護人員尚可於106年6月11日下午5時5分與病人張光勳討論病況、張光勳於同月14日上午9時25分安坐陪客椅休息,並於受協助之下飲用牛奶,張光勳於同月15日下午1時34分經陪伴於病床內活動,張光勳於同月17日下午1時15分可坐於椅子上及病床上,張光勳於同月18日上午8時22分坐於病床旁椅子休息、精神好、呼吸平穩、由口進食,於同月19日上午9時5分、下午1時10分醫護人員與張光勳討論放鬆、張光勳下床走動,於同月20日下午1時30分於病室內行走,於同月21日下午12時20分、下午1時30分下床走動及乘坐輪椅移動等情,有台北長庚醫院之護理紀錄附卷為證(見資料卷1第321、345、3
57、379、387、393、401、407頁),又張光勳於同年7月26日上午1時5分開始採取鼻胃管灌食(見資料卷1第419頁),於同月30日下午1時52分半坐臥於病床上、同月31日下午2時11分左側臥於病床等情,亦有該護理紀錄可憑(見資料卷1第461、475頁);又張光勳於同年8月17日上午8時40分後,持續有因痰液無法自咳,需藉助外力抽痰,於同月31日上午8時59分有肢體抽動,同年9月4日下午1時20分家屬代述張光勳手有抽搐等情形,均有該護理紀錄單供參(見資料卷2第4
7、177、219頁)。
2.另張光勳於106年9月4日轉入淡水馬偕醫院為安寧治療,至106年10月29日死亡之日止,期間其意識狀況為昏迷,昏迷指數為3,沒有肢體或眼神之反應等節,亦如前述。
3.綜合前揭張光勳於上開2醫療院所之護理紀錄可知張光勳於106年7月31日最後1次紀錄其坐臥於病床前,醫護人員尚能與其說明病況、張光勳亦可藉由人力與輔具之協助為飲食、下床行走移動,然於斯時後該紀錄上均無任何張光勳有再度下床活動或與醫護人員交流之情形,是張光勳確於斯時後無從藉由其肢體等任何方式對外傳遞訊息等情,固無疑義。
㈣關於被告葉怡淳是否猶可能於張光勳之前開病況情形下取得張光勳授權提領尾碼464號帳戶之款項:
1.證人張又升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6年間回來臺灣6次的期間,每次都有見到我父親,但他很少回答我的問題,也沒有叫出我的名字,我不清楚他是否理解我的問題等語(見他5684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證人張嘉文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6年7月9日左右去看父親張光勳時,他是躺在床上無法談話等語(見偵續卷第151頁),並據之指證於前開被告葉怡淳提領尾碼464號帳戶款項期間,張光勳因病況斷無可能對被告葉怡淳為任何授權等節。然證人張又升於偵查中亦證稱:葉怡淳是我父親張光勳的女友,在我父親去世之前,是葉怡淳與我父親同住,105年時父親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是父親自己保管,106年後是交給葉怡淳,但我不知道是否交給葉怡淳保管,因為我不知道他們的情況,父親因病昏倒過很多次,都是葉怡淳、印傭在照顧父親等語(見他5684卷第7、8頁、偵續卷第149頁),是證人張又升、張嘉文對於被告葉怡淳與張光勳同居、相處時之財產管理關係並不清楚,反觀張光勳確實將其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交給被告葉怡淳一情無誤。
2.且據證人即張光勳之親兄 張志輝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葉怡淳是張光勳的同居人,兩人同居11、12年,張光勳生病的這段期間,都是葉怡淳跟1位外勞一起照顧張光勳,之前張光勳曾在國泰醫院時,張光勳的前妻有來一下,是去探視,不是去照顧張光勳,張光勳後來住院程序應該是葉怡淳辦理的,期間張光勳的兒子張又升在大陸工作,女兒張嘉文在泰國,有回來看張光勳幾次,但我所知道的次數不多,來的時候是去探視張光勳,不是去照顧,張光勳生病住在哪裡也是葉怡淳打電話告訴我,我去探視張光勳時都沒有看到別人在處理張光勳住院的事情,就只有葉怡淳1人在處理,張光勳過世那天是葉怡淳通知我張光勳已經往生,叫我趕到淡水馬偕醫院,因為遺體要由家屬出面簽名,我把張光勳的遺體送到殯儀館後,後事都是由葉怡淳處理,葉怡淳曾經打電話請我蒐集一些張光勳生前的照片,要做追思的影片,我也把資料送給葉怡淳,我是出殯那天才遇到張又升、張嘉文,張光勳生前我還對張光勳說,葉怡淳對他真的不錯,在張光勳最後彌留期間,葉怡淳跟以前一樣非常照顧張光勳,葉怡淳照顧他不離不棄,沒有良心的誰來照顧他,錢能拿多少就拿多少跑掉了,葉怡淳從頭到尾照顧你到臨終,最後證明了張光勳沒有看錯葉怡淳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18、422至423、428、432、435至438頁);並經證人即張光勳生前認識20餘年之友人 李愛清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張光勳是我結婚時的伴郎,是我先生的朋友,我也跟張光勳共事過,我認識葉怡淳有14、15年,認識時兩人就是男女朋友,張光勳生前都是葉怡淳在照顧,他的小孩都在國外,久久回來探視一次,沒什麼時間照顧,張光勳生病的時候我陸陸續續去台北長庚醫院探視幾次,每次去葉怡淳都在,葉怡淳都是一樣陪在張光勳身邊照顧張光勳,後來轉到淡水馬偕醫院安寧病房,因為距離太遠沒有去,但在張光勳後期時,我幾乎每天都會跟葉怡淳通話,問問大概的狀況,那時都是葉怡淳1人與外勞照顧張光勳,葉怡淳每天都會跟我說張光勳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441、442、444、449頁);且觀諸張光勳於台北長庚醫院之護理紀錄資料,於106年6月20日、同年7月27日、同年7月28日,及張光勳轉院至淡水馬偕醫院為安寧治療之同年9月、10月間,多處載有「家屬」、「案妻」、「案友」、「案女友」即被告葉怡淳陪伴照顧張光勳之紀錄(見原審卷第
190、193、196、202、204、210、213、229、247、249、26
2、264、279、281、282、295、299、301、303、308、331、337頁、資料卷1第397、441、443頁),足見被告葉怡淳與張光勳彼此信任、關係密切,甚於張光勳重病意識不清及其住院生活品質猶待親友肩負義務期間,仍持續陪伴在旁。
3.且關於被告葉怡淳與張光勳兩人對於財產之處理情形,證人張志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問張光勳要不要寫個遺囑,張光勳還說他現在所有財產,葉怡淳最清楚,他有幾間房子,多少錢葉怡淳最清楚,他現在什麼事情都叫葉怡淳幫忙弄,錢的事情也是葉怡淳在處理的,所以張光勳完全信任葉怡淳,不需要也沒必要寫遺囑,張光勳的意思是交給葉怡淳來支配這些財產他比較放心,張光勳完全信任葉怡淳,有1天張光勳不在時,葉怡淳絕對不會把錢吞走,該給他兒子的,葉怡淳一定會給他兒子,在張光勳生命期間,該花的錢,葉怡淳一定會去提出來花,因為所有的錢都是由葉怡淳去提、去花,就是因為張光勳對於葉怡淳完全信任,所以才不立遺囑,張光勳的意思就是交給葉怡淳處理,叫我不要管,葉怡淳照顧張光勳很久,張光勳應該有意思是要一部份財產給葉怡淳,但該給多少沒有明確講,且我所說的處理,就是張光勳指把財產的事情都交給葉怡淳去處理,可以全權處理事情,要拿去買東西也可以,放口袋也可以,要做什麼都可以,錢全部交給葉怡淳,因為張光勳是由葉怡淳來照顧,所以要花什麼錢就去花,要支配什麼錢也有支配權,這是我聽張光勳說的時候當下給我的認知等語(見原審卷第421、427、42
9、430、431、439至440頁),及證稱:「假如沒有葉怡淳,我相信張光勳會來找我」(見原審卷第425頁),並經證人李愛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光勳生病到死亡的這段期間,張光勳的花費剛開始是他自己處理,後來狀況不好就由葉怡淳協助張光勳處理,基本上一些家裡的事情都是葉怡淳處理,包括生活上的支出、醫藥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43頁),是被告葉怡淳供稱:「張光勳會把銀行的存摺、提款卡交給我持有,是因為他知道他已經生病了,也跟我說過他覺得這次生病應該會死,那時候是105年7月,張光勳就跟我說讓我把他的存摺、印章、密碼先保管,有任何用途就拿去用」等節(見原審卷第460頁),自屬信而有徵,尚難僅因被告葉怡淳前揭提領張光勳尾碼464號帳戶內之款項時間,係在張光勳病況不佳、甚無意識之階段,遽認被告葉怡淳係未經授權擅自偽造、盜蓋張光勳之印章詐領、侵占其存款,否則豈非謂任何人彼此間,甚至係已長達十餘載同居之男女朋友,縱使一方已得他方授權得為財產之管理、處分,然一旦一方生病陷入意識不清後,他方於該時提領對方之款項,概屬以上開犯行取得之款項。
4.另觀諸被告葉怡淳於106年10月11日提領張光勳尾碼464號帳戶內款項後,該帳戶內尚有303萬餘元之餘額,並於106年10月27日再度提領款項後,該帳戶內亦有208萬餘元之餘額等情,有該帳戶明細表可查(見他1337卷第50頁),是倘被告葉怡淳確實本於趁張光勳病況不佳,擅自盜領該尾碼464號帳戶款項挪為私用之動機,何以該帳戶內仍餘有上百萬元之餘額,而非將餘額提領殆盡?反觀被告葉怡淳曾自106年6月27日至106年10月21日,持續於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長庚門市部購買胃管、滅菌棉棒、灌食空針、抽痰機、抽痰管、滅菌紗布、滅菌不織布、張口棒、看護墊、馬桶椅、透明吸睡管、來復易活力褲、乾洗潔膚液、無粉塑膠檢診手套等醫護輔具用品、各式保養食品等情,有該公司開立蓋有統一發票確認章之交易明細資料、各式出貨單、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訂購明細表、線上購物之明細與發票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71至175、177、179、181頁);並於首筆100萬元於匯入被告葉怡淳之尾碼389號帳戶後,於同月18日該帳戶隨即轉出1筆51,690元,並註記為「馬偕住院」之費用等情,有該帳戶明細為據(見偵續卷第243頁);再於張光勳死亡後,支出張光勳之殯葬事宜費用等情,亦有記載「主內張光勳弟兄 安儀 明細表」、遺體自行接運切結書、禮儀服務完成確認書、款項結清確認書存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89至193頁),均在在彰顯被告葉怡淳所提領之款項確實有用於其照顧張光勳之生活、醫藥所需,及給付張光勳死亡後之殯葬費用等事實,益證被告葉怡淳確如證人張志輝、李愛清前開證述,實係取得張光勳之信賴、授權其自行支配、處理帳戶內款項,供作張光勳之各項花費等事實。
5.參以張光勳曾於103年7月18日,即其尚未罹病、尚未向其證人即親兄張志輝陳述對於被告葉怡淳之信賴狀況之際,已匯款美金38,622.23元至被告葉怡淳開立於玉山銀行尾碼256號外幣帳戶等情,有玉山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附卷為證(見偵續卷第215頁),則張光勳生前實已有將大筆款項交予被告葉怡淳之情形,更徵張光勳於歷時5年後,被告葉怡淳本於彼此親密關係持續照料張光勳生活起居、病況之情形下,自有本其與被告葉怡淳之情誼,將其銀行存款交予葉怡淳自行處理使用之可能,尚難僅因張光勳其後病況之發展,遽認被告葉怡淳係以盜蓋印章以偽造取、匯款文件,並據以詐欺銀行行員提得款項,甚或將款項加以侵占所為。㈤末查,證人張志輝、李愛清雖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不清楚張
光勳是否要將遺產部分分配給被告葉怡淳等語(見原審卷第
428、443頁),然此與張光勳生存期間如何安排、授權其財產由被告葉怡淳處理一情,顯屬二事;且被告葉怡淳自張光勳之尾碼464號帳戶提領前述2筆款項之106年10月11日、同月27日期間,張光勳實未死亡(係於同月29日死亡),是被繼承人張光勳尚生存,自無遺產繼承或有何損害繼承人權益之情形。此外,被告葉怡淳固除自張光勳之尾碼464號帳戶內提領前述兩筆各100萬元外,尚有於106年5月26日提領2,012,000元等節,惟上情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偵續卷第271頁至第274頁),並認斯時張光勳意識尚清楚,足以同意將款項交予被告葉怡淳等節;且佐以證人張志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光勳與葉怡淳的感情沒有變化,葉怡淳照顧張光勳更周到,最後彌留期間,葉怡淳跟以前一樣非常照顧張光勳等語(見原審卷第438頁)、證人李愛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我的觀察,我去台北長庚醫院探視張光勳時,張光勳與葉怡淳的相處跟以前一樣,葉怡淳一直陪在張光勳身邊等語(見原審卷第449至450頁),則被告葉怡淳與張光勳期間既無情誼上之惡化,自無從逕以提款期間張光勳有無意識,遽認被告葉怡淳有無擅取該款項,併予敘明。
㈥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張又升、張嘉文作證
部分,其待證事實為張光勳生前曾否交代其財產如何處理、被告得否支配帳戶款項及被告提領帳戶款項曾否徵詢證人之同意等節(見本院卷第67頁),然張光勳於被告葉怡淳領款斯時實未死亡,斷無從僅以張光勳以外之證人張又升、張嘉文有無同意被告葉怡淳提領款項遽認被告葉怡淳有前開犯行;此外,張光勳之病況情形業有前揭醫療院所之病歷、護理紀錄足以清楚釐清,證人張又升、張嘉文亦長年旅居在外,業據本院前開認定,則其等顯然對於被告葉怡淳與張光勳之財產互動關係並不清楚,是亦無從藉由傳訊證人張又升、張嘉文以釐清上情,是上開證人等人自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葉怡淳涉侵占、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各部分,其舉證並非足夠,容有可疑之處,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項,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