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宏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宏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吳宏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4均為施用毒品、編號5為重利,二者類型不同,罪質有別,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以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定執行刑之刑度。再參考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勾選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108年10月24日11時29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彰化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632、63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38號109年8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38號109年8月27日臺中地檢111年執更緝字第172號(編號1、2、3、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108年11月9日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108年3月8日臺中地檢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201號109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201號110年1月11日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109年5月28日下午3時49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5重利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109年4月21至24日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97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9號111年8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9號111年10月21日彰化地檢111年執字第52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