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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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晨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8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晨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1年10月11日彰鑑字第1110246046號函及所附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件肇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告訴人到庭稱對量刑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