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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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676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76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1年9月4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葉建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嗣上訴人於同年9月14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人因涉犯竊盜未遂罪,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28日之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深感難以甘服,在接獲判決書後,於法定期間依法提起上訴,容後再補提上訴理由」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自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