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2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安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安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0年9月28日21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00年9月28日19時30分許起」、第3行「騎乘車牌號碼」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倒數第1、
2行「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1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證據欄一(一)應補充為「被告張安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安發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8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高,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937號被告張安發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69巷4號居新北市○○區○○路101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安發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竟仍於民國100年9月28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101之4號居所,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5巷1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安發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檢察官郭季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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