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罪及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貳所載,與附表編號壹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惟第一欄之判決確定日期應補充為93年12月20日;第二欄視為減刑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且受刑人目前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前段規定,視為已依有關規定減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視為減刑之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