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2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被告甲○○之前科部分:「甲○○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交簡字第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確定,於95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嗣因違憲而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8年6月20日殘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又再次酒後駕車,且發生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已與乙○○達成和解(參卷附和解書
1紙),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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