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疏於看管,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路邊隨地拾起、依無主物規定取得先占之機車鑰匙二支,趁機將機車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欲竊取該部機車,正在轉動機車電門尚未發動引擎之際,旋即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始未能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並經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二支。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三)扣案被告乙○○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二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竊取機車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機車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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