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33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3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三九號
原告 王勝福玉宏 土木包工業被告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為前提」,本院四十九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且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訴願卷可稽。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提出再訴願,有財政部再訴願申請書上所蓋收文戳記可憑。扣除在途期間五日,仍逾三十日之再訴願法定期間,其所提再訴願,顯不合法。再訴願決定雖未從程序上而從實體上予以駁回,尚有未洽,但結果並無不同。本件行政訴訟,仍應認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之。末查玉宏土木包工業乃王勝福獨資商號,核無當事人能力,應以王勝福為當事人。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雖列玉宏土木包工業為當事人,惟屬應予更正而不生當事人變更問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尤三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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