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8號
97年度易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87號、第5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
1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4年3月14日確定。復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加重竊盜之行為:
㈠97年4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翻牆進入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大埔營區106大樓3樓寢室內,竊取 董正榮 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700元、PSP遊戲機1臺及 葉偉良 所有現金2,634元、PSP遊戲機1臺得手。旋為 黃立興 發現,報警查獲。
㈡97年10月9日凌晨2時20分許,翻牆進入雲林縣斗六市○
○路某陸軍梅林營區後,潛入甲○○住宿之營房,竊取其摩托羅拉W270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嗣遭發現,經報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7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2次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董正榮、葉偉良、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黃立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贓物認領收據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971000368號卷第4、5、7至9、12至16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7頁),是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先後竊取被害人董正榮、葉偉良財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正途,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其竊盜方式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並影響居住安全,暨其犯罪後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