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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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8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涂朝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4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及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兜售輪胎之來源,證人 楊明德 於警詢時稱:他(指被告)沒有詢問;於偵訊時改稱:他有問,我跟他講那是我偷來的;再改稱:我是跟丙○○說那是朋友偷的,我當然不敢講說是我偷的,其基本事實根本不同,甚至相反,絕非「細節」方面之「誇大」或「渲染」而已,且相對於院檢之調查,證人楊明德於警詢顯較從容,蓋楊明德於偵訊及審判期間,不過2、30分鐘,於警詢則有12個小時,竟會因緊張而記憶錯誤?再者,證人 胡宗男 證稱:「被告當時有問楊明德輪胎有無問題,楊明德即稱係友人的店要收起來,所以輪胎要變現。」而楊明德於偵訊時證稱:「第一次」我是在他願意看之後才去偷輪胎,…那次當場成交…,他問我為何有新的輪胎,我就跟他說那是我偷來的…「第一次」我去時…他是以一半的價格跟我講…我載過去時在場的有二個人…,二人所指顯為同一次交易過程,則證人胡宗男之證詞有何不採之理由?況楊明德稱前後變賣20次,於警詢時關於丙○○有無詢問論胎來源,直稱並無詢問,原判決就有利被告之胡宗男證詞,刻意為無關之捨棄,其證據之取捨實難認同。原判決無視楊明德前後說詞矛盾,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作為論斷之依據,自違證據法則。且楊明德與被告於兜售之前既不認識,又有何動機與理由告知所售為贓物?其事後更異之詞顯違常情,反之告知之動機及理由何在?全無依據,其說詞毫無信度可言。證人胡宗男所為楊明德稱友人的店要收起來變現等證詞,即已表明本案真相,既是倒店變現,即不因何人所買而有所不同,又倒店貨急於變現,其價格較行情為低,本為一般交易之常態,不能以低於市價,即為故買贓物之認定依據。至於有關為「甲○」代墊等情,原審或有疑問,被告亦未證實,惟「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或以此資為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本案並無理由拒斥胡宗男上開明確無疑之證詞,而徒以楊明德前後矛盾不符常情之說詞,論斷被告罪行,原審關於證據力之取捨與標準輕重之間顯然失衡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
㈠、關於證人楊明德於警詢及偵訊所證不一部分,證人楊明德於98年12月9日原審審理時,經選任辯護人行主詰問時即明確證述:「(98年7月8日警詢筆錄,為何陳述被告丙○○沒有詢問?)應該有跟他說。(警詢筆錄是否記載錯誤?)我不太了解。(偵訊筆錄你陳述告訴被告丙○○輪胎來源?)有。(被告丙○○當時如何詢問輪胎來源?)我騙丙○○說我朋友缺錢要賣輪胎,我不敢說是我偷的。(有無告訴丙○○輪胎是誰偷的?)沒有講誰偷的,我不敢跟他說誰偷的。(賣輪胎時並沒有告訴被告丙○○輪胎是贓物?)我跟丙○○說是有人偷的,但不敢說是我偷的。(98年9月24日偵訊筆錄第7頁,你曾經陳述有告訴丙○○輪胎是你竊取的,為何與今日證述不同?)當時我不知道要怎樣回答,有問這樣,但我說是我偷的沒有錯。(同日偵訊與丙○○對質時,你又改口輪胎是朋友竊取的,你前後證述不一,究竟何者為真?)最早我要賣輪胎給丙○○時,我不敢承認是我竊取的,只說是別人偷的,但實際上輪胎是我偷的。(之前是否認識丙○○?)不認識。(不認識丙○○,為何會告訴丙○○輪胎是你或他人偷的?)我剛開始告訴丙○○輪胎是別人偷的,是別人欠錢偷的,因我不敢承認是我偷的。(你賣他人竊取之贓物也是犯法的,是否知道?)我知道。(如果知道,為何敢向丙○○說是賣別人偷的輪胎?)之前不認識丙○○,不敢直接承認是我偷的,我說是別人偷的。」等語(原審卷第37至38頁),再次具結證述其賣輪胎給被告當時,確有跟被告稱所賣的輪胎是其朋友竊得的。參諸被告亦自承,伊之前並不認識楊明德,伊經營輪胎買賣9年內只有這次收購其他人來變賣的輪胎等語(警卷第9頁),足見其2人在本案輪胎買賣之前,雙方並不認識,則此種交易方式,對被告而言尚屬首次,則被告對於楊明德以如此方式兜售輪胎,何以會不加詢問其輪胎來源?故證人楊明德於警詢時所稱:被告沒有詢問輪胎的來源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自不足採信。
㈡、證人胡宗男於98年12月9日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伊是輪胎業務員,於98年5、6月間去拜訪丙○○,看過楊明德1次,今天是第2次見面。第1次與楊明德見面時,伊等3人有交談,因楊明德載輪胎去賣給丙○○,伊去拜訪丙○○時,楊明德已經在輪胎行,當天談論的內容是楊明德載輪胎去賣丙○○,…(當天楊明德載輪胎去?)有載2條輪胎,當天2條輪胎是伊買的,以3500元買的,價格是丙○○問伊現在行情為何,伊說行情價1條3500元左右,楊明德說2條當作1條價錢賣…,當天楊明德只有載2條輪胎,當天是第1次見面,最主要是他的2條輪胎要變現等語(原審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與楊明德於偵查中所證:「(你偷輪胎何用?)拿去賣,我在路上看到修理跟換輪胎的,我一家一家去問,後來問到丙○○他們那家,我問他店裡的師傅,師傅拿丙○○的名片給我,我打電話跟丙○○聯絡,說我有一些輪胎可以便宜賣給他,他就叫我載去給他看,第1次我是在他願意看之後才去偷輪胎。(你那次載了4條去給丙○○看嗎?價錢如何?)是。我那次賣1條1800元,2條3500元,4條7000元,那次當場成交,他拿現金給我,我就把輪胎給他…」等語(偵卷第7、8頁),顯然上開2次是不同的交易。 蓋胡宗男 證稱:當天楊明德只有「載2條」輪胎去賣,由伊以「3500元」買的,與楊明德所稱當天伊「載4條」輪胎賣丙○○,4條價錢是「7000元」等語,明顯不同。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楊明德第1次拿來的2個輪胎,是由那個人(指胡宗男)購買走了,而且是由「購買輪胎者交錢」給楊明德等語(原審卷第22頁),足見上開胡宗男與楊明德交易的輪胎,與嗣後被告與楊明德交易的輪胎,情形確屬不同。
㈢、另原審並非不採信證人胡宗男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而係認證人胡宗男所述與楊明德賣輪胎予被告是不同的2次,此自原審判決將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於98年5月31日亦向楊明德故買2條輪胎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其主要理由即謂證人胡宗男之證述可採(參原審判決理由三所載),僅係認此部分與被告向楊明德故買之另78條輪胎非同一次交易,且認楊明德販賣2條輪胎予胡宗男部分,因販售輪胎之數量僅2個,楊明德復係第1次來兜售輪胎,又陳稱輪胎係其友人的輪胎行欲結束經營故欲販售等情,而認胡宗男未對楊明德所販售之輪胎來源起疑,尚未與常理相悖。而被告於本院又改稱,另
78條輪胎有些亦係胡宗男所買,胡宗男於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證述不實等語,惟被告於胡宗男於原審作證後,經審判長訊問其對證人胡宗男所述有何意見時,被告係表示「沒有,證人陳述都是當天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41頁背面),且於上訴狀上亦明載「本案並無理由拒斥胡宗男上開明確無疑之證詞」,惟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胡宗男於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證述不實,其供詞之矛盾,不言可喻。
㈣、又楊明德係分別販售輪胎予胡宗男及被告,其於販售予胡宗男時告稱是其友人的輪胎行欲結束經營而欲販售,而於販售予被告時則明確告知該輪胎係贓物,亦非無可能。蓋楊明德係自98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利用職務之便,駕車至其所任職之保養廠,以每次竊取4條輪胎之方式,前後共竊取20次,而竊得共80條之輪胎,此業據楊明德供承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1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稽。被告於本院對於此節亦表示無意見,堪認楊明德確有前後多次販賣輪胎予被告,且每次僅販售4條,而時間則長達約1個月,則楊明德若係以其友人欲結束輪胎行生意始欲出售系爭輪胎,自無法取信於被告。蓋若係欲結束輪胎行生意始出售系爭輪胎,則自可1次談妥價格,並於短時間內載送完畢,而不會以上開多次且時間長達近1個月之方式交易為之,故楊明德向被告告稱:是其友人所竊得之輪胎一節,尚無違常情。參諸上開輪胎均係新品,而其交易價格竟僅市價之一半,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這個價錢)伊是覺得不合理等語(警卷第9頁),被告心中顯然亦知悉上開輪胎係贓物無訛。
㈤、至於原審認被告所辯:系爭輪胎之真正買主係「甲○」云云之不足採,主要係說明被告即為系爭輪胎之買受者,蓋楊明德欲兜售系爭輪胎時,所接洽之對象均為被告,且被告亦係支付系爭輪胎價款予楊明德之人,而被告自營輪胎行,所收購之輪胎本即欲供轉賣,從而,系爭輪胎是否另有買主,並無礙於被告係本案故買贓物之主體,且被告亦陳稱:伊無法主動聯絡「甲○」,且不知「甲○」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衡之常情,倘如被告所述,伊本身並無使用該規格之輪胎,伊於無從知悉「甲○」是否有意願購買系爭輪胎前,焉有可能先行墊款而讓楊明德將系爭輪胎堆放於其所經營之輪胎行內。且若如被告所辯,其係代人代墊購買輪胎款,亦提供地方讓該人擺放輪胎,且未獲取任何代價,則該人必與被告相當熟識,被告始有可能不計代價為其付出,惟被告竟稱該人之年籍資料、連絡方式伊均不知,此顯然嚴重悖於常情,自得佐證被告此節所辯之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雖改稱,伊可以遇到「甲○」,並偕同到庭等語,事後並呈報「甲○」為 張容 富及其地址供本院傳喚。而查,證人 張容留 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98年6、7月間有向被告買過輪胎,型號好像是825-16,數量為20條,每2條3500元,是因彰化有人在說臺中有倒店貨,價格便宜,因之前伊有送貨到被告的店,問他他剛好有貨,伊就直接向他買,該輪胎是貨車的輪胎,伊以前沒有買過,伊都是做翻修胎,而新胎原廠的正確價格為何,伊不知道,而翻修胎的價格與新車胎的價格沒有差幾百元,伊朋友並沒有告訴伊上開倒店貨的價格是多少,…伊與被告認識大約4年前,伊是在做送翻修胎的工作,伊與被告的輪胎行沒有什麼業務往來,伊自己送輪胎,只有向被告買過這
1次共20條,伊因缺貨才跟被告買輪胎…伊買的20條輪胎拿到何處販售,伊已不記得了,但伊是賣給輪胎行,伊賣1條2300元,伊自己是受僱於政宏輪胎行,有價差伊自己會賣,沒有透過政宏輪胎行,這20條輪胎買回去是伊自己賣出去的等語。惟查,證人 張容富 既僅係受僱於政宏輪胎行載送輪胎,足見其職業是載送輪胎之司機,而系爭輪胎又是其自己出售,則其何以會因「缺貨」而向被告購買輪胎?又張容富供稱,與被告的輪胎行沒有什麼業務往來,只有在4年前(即約95年間)送貨到被告的店而與被告認識,惟卻又稱因送貨到被告的店,問他他剛好有貨,其就直接向被告購買,而本件是發生於00年0月間,足見證人張容留所證前後矛盾,且證人張容富僅係聽人說台中有倒店貨在賣,而被告所經營之輪胎行並未倒店,則其又何以會詢問被告有無倒店貨可賣?況張容富既記得是向被告購買20條輪胎,惟該20條輪胎究是售予何人,竟稱不記得了,足見證人張容富上開所證,亦甚有疑。再查,被告於原審已明白供述:是綽號「甲○」的人告訴我要買這些輪胎,如有人要買由他先交款給出售輪胎的人,然後就會有人過來載,之後就有人陸陸續續過來載等語,與證人張容富所證:伊只有1次向被告購買20條輪胎而已,並沒有陸續來買等語不符,且張容富僅向被告購買20條輪胎,與被告所不否認共向楊明德購買約78條輪胎亦相去甚遠,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其無法主動與「甲○」聯絡,也不知道其真實姓名、電話,惟證人張容富卻證稱,伊今日來出庭,是被告先打電話聯絡伊的,被告平常沒有與伊有電話聯絡,被告這次應該是問別人才聯絡伊的等語,故被告於本院再改稱:伊是找業務員才聯絡到證人張容富等語,足見被告於原審訊問當時即可透過他人而連絡上張容富,惟其竟於原審為如上供述,其供詞反覆而圖卸刑責之心態亦有可議。綜上,證人張容富之證詞,亦無法全然採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本案楊明德兜售系爭輪胎時,所接洽之對象均為被告,被告亦係支付輪胎價款予楊明德之人,從而,系爭輪胎於被告購買後是否另有買主購買,並無礙於被告係本案故買贓物之主體。被告於本院卻再聲請傳喚證人胡宗男,欲證明胡宗男除第一次向楊明德購買輪胎外,亦於其後有多次購買輪胎之舉。惟查,證人胡宗男於原審係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其當時即明確證稱:「(除第一次外)之後有無再從楊明德或丙○○處買到類似價格的輪胎?)沒有。」而被告對於證人胡宗男當時所證,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於上訴狀上再度質疑原審「證人胡宗男之證詞有何不採之理由?」則其於本院訊問時又改質疑胡宗男於原審所證係避重就輕,顯不足採,其聲請再次傳喚證人胡宗男,因胡宗男於原審業已就此部分待證事實證述明確,亦與被告之前所述無違,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任意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簡源希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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