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監字第5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1條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之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31條第1項規定:「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民法第1135條規定:「親屬會議,非有3人以上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決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女,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號)於95年間因車禍致腦部受傷,人事不知,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致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業經本院於96年9月27日,以96年度禁字第2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未為甲○○○選定監護人,且甲○○○亦未有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監護人,經甲○○○之兄弟姊妹 朱錦章朱錫枝朱美橋朱美娥朱字詮 召開親屬會議,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故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9份、本院96年度禁字第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親屬會議紀錄1份、同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入住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禁治產人甲○○○之子,其既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應認其有能力,並會依禁治產人之利益盡心監護。此外,聲請人亦無不宜監護之法定事由,爰依首開規定並參酌甲○○○之親屬會議決議內容,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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