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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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金鶴育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之3號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五四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54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1,186,380元,其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不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之遲延利息,另以該訴訟事件合理之判決確定期間以3年計,則可能受有之損害即為此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以此計算應為177,957元(1,186,380元×5%×3=177,957元),本院認聲請人提供此金額之擔保應屬相當。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楨森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