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金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1號聲請人 黃冠嘉 律師相對人即上訴人 蘇鳳柔 (原名: 蘇鳳蘭
張顥嚴 黃美蘭 張圓圓 (原名: 周夢圓
張廣玲 廖瑞雲 張洋三 張淑敏 許明麗
李文達 彭淑慧
鍾永旺
蔡鈴珍 李旻洳 周鴻德 賴淑珠 張世明 陳貞燁 張瑋莉 張富翔 呂游惠美 呂勝志 張惠如 朱婉寧 鍾秀容 吳魏蘭英
謝秋玲 張素禎 陳春蘭 梁雅欣 林張梅桂 劉宥嫺 吳俊昇 張麗卿 黃慧珍 (兼 周廷桓 之承受訴訟人)
周平卿 (兼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永卿 (即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德亮 (即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德威 (即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劉智誠
柳文吉 許蜀 (原名: 柳許蜀
柳琮仁 彭信凱 彭鄭新妹 彭聖登 傅秀媛 張惠傑 賴林秀琴 賴永宏 賴永乾 賴永坤 謝禎達 林秋純 黃信杰
廖盛祥 陳曉佩 林昭智 梁美月 梁喬鈞 (原名: 梁美雲
吳湘畇 (原名: 吳來好
吳福添 鄭玉鳳 鄭如娟 鄭玉琴 古瑞美 張寶珠 劉秀鳳 趙于晴 劉炳榮 張佳雯 謝榮立
鍾美仁 陳月英 葉惠菱 鄭春妹 賴明琪 温娘鏡 紀曜廷 黃韻宇 陳桂蘭 張潔蘭 謝曉君 羅國湧 朱秀萍 陳鄭素英 胡藝禎 劉玉碧 王經球 劉陳梅蕉 余廷榮 廖仁聯 廖徐日英 劉貴楨 張金木 羅雪雲 黃雅稜 黃新秀 (即 黃次常 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芬 (即 黃次常之 承受訴訟人)
黃美如 田欣芳 李金彬 范姜仁春 郭乃榕 陸鳳寶 曾幸玲 (即 曾政夫 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選任為被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第二審律師酬金及由相對人即上訴人墊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前項律師酬金由相對人即上訴人墊付。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規定即明。揆諸前開第51條第5項規定立法理由,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之人暫行支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相對人即上訴人(下稱相對人)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以107年度金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進行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並於本件(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1號)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續行特別代理人職務。茲本件業於113年12月11日宣判,第二審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本件第二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依上說明,自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於本件第二審擔任掬水軒開發公司特別代理人期間,曾到庭閱卷1次、開庭3次(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卷二第29、229、245頁)等職務之執行,及案件繁簡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擔任掬水軒開發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並命由相對人墊付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佳宜
法官陳瑜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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