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9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祖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3、294、295、29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祖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
4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4份(檢體編號:E0000000、E0000000、E00000
00、H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7524)」;同欄一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補充為「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尿液採證同意書1份」;同欄一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4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7月24日、106年12月11日、107年1月12日、107年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4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同欄三㈡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於犯罪事實㈠至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接受戒癮治療(見108撤緩31號卷第4、7頁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執行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事實㈤扣案之殘渣袋1包(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7毒偵
922號卷第37頁】;又既經清洗,已無第二級毒品存在,甚明),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認以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一節,容或誤解,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備註│├──┼────┼────────────┼────┤│1│㈠│李祖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106年度││││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毒偵字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878號偵││││。│查卷│├──┼────┼────────────┼────┤│2│㈡│李祖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106年度││││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毒偵字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005號偵││││。│查卷│├──┼────┼────────────┼────┤│3│㈢│李祖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107年度││││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毒偵字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82號偵││││。│查卷│├──┼────┼────────────┼────┤│4│㈣│李祖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107年度││││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毒偵字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3號偵││││。│查卷│├──┼────┼────────────┼────┤│5│㈤│李祖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107年度││││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毒偵字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22號偵││││。扣案之殘渣袋壹包沒收。│查卷│├──┼────┴────────────┴────┤│6│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3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4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5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6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7號被告李祖銘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祖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7月7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友人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與南工路口查獲,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㈡於106年7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
樓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26)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㈢於106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便利商店,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4日21時24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仁愛街4號前查獲,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㈣於106年12月31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2,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㈤於107年1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3日13時許,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76巷口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量微無法鑑驗實重),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李祖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4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4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所犯法條:㈠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條件而未按時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檢察官遂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依法追訴處罰之,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5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已難與毒品折離,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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