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114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被告 劉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7日2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右轉彎車未保持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而與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吳苡甄 所有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100元(均係更換零件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費用共計為26,36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吳苡甄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泓陽機車行出具之機車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迴車時右轉彎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然訴外人吳苡甄為直行之後方車輛,其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有監視器截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應負肇事主要責任,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吳苡甄亦與有過失,依前述說明,原告自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原告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惟此為警察所製作便於當事人求償、申請保險給付之用,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準此,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及雙方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基此,被告之賠償金額應為18,456元(計算式:26,365×70%=18,45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