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07號原告甲○○特別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叁仟元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1年4月起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業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2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前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為原告之配偶即本件被告,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經原告之母乙○○○聲請選任其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家聲字第87號裁定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故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0年10月29日結婚,並於90年11月26日在臺辦理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1年12月5日返回越南探親後即不再回臺,迄今已7年餘,幾經溝通後被告已明確表示不願回臺與原告共同維持婚姻及經營家庭生活,又原告因罹患重病,現於財團法人佛教普門醫院療養,被告棄原告不顧,其行為顯已違夫妻同居義務,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二、經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自91年12月5日出境即未再入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87號裁定影本、98年度禁字第21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判決離婚之原因,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既互負同居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而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91年12月5日返回越南探親後即不再回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7年餘,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請求離婚之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