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委託原告辦理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93之1號1樓至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地政機關登記,原告為辦理該登記手續而代繳建物第一次測量費、登記費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928元。又原告於民國96年6月13日代被告繳納系爭房屋之臨時用電保證金3萬元,該筆保證金已於98年6月16日由電力公司通知被告領回,然被告領取後並未退還原告。又原告曾代被告繳納系爭房屋之97年
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及98年2月、4月之電費,共計17,884元。以上上3筆代墊款合計為68,162元,被告曾經口頭允諾返還,惟迄今並未返還,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所述曾交予原告之8萬元係申請系爭房屋之水、電、外
線及水錶、電錶之新設費用,與本案無關,此有甘泉水電行所開立之估價單可證。
⒉又原告當初雖為與被告配偶簽訂承攬契約,而非與原告本人
簽約,但本案並非依契約關係來請求返還代墊款,而係依收據、代墊款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一)基隆市○○區○○段○○○號及443之1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配偶 廖世志 取得被告同意後,欲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經他人介紹而認識原告,原告稱伊係執業代書,且為建築房屋之專家、經驗豐富,故被告配偶廖世志於95年9月1日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為廖世志承攬建築系爭房屋,工程總價為12,376,000元,然上開工程並未順利施工,原告不僅未派監工,且工程拖延及錯誤之處甚多,尤其荒謬者係原告竟稱找不到施工之小包商,竟要求廖世志代為尋找,廖世志原欲與原告解除契約,改由他人施作工程,惟原告一再請託,並表明一定會在97年6月1日前完工,故原告與廖世志又於96年6月21日簽定增訂條款契約,約定原告如未能如期完工並交付使用執照等相關文件,每日須以工程總價百分之1之款項賠償廖世志。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土地、房屋測量等費用15,928元部分:
依原告與廖世志所簽訂之承攬契約第13條,已明定每坪造價為56,000元,其中已包含鑑界費,故原告請求該筆費用,實無理由,且原告係與廖世志簽訂契約,自應向廖世志請求,其向被告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臨時用電保證金3萬元部分:上開臨時用電保證金係由廖世志出資,並以被告名義繳納,故領回上開保證金後自應歸還予廖世志,原告上開請求自無理由,縱有爭議,亦應依承攬契約與廖世志核對結算。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繳電費17,884元部分:上開電費係原告建築系爭房屋施工時所使用之電費,自應由原告負擔,且上開費用係因原告與廖世志簽訂承攬契約所為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該筆款項,顯無理由。
(五)原告於工程進行中,對於應由其負擔之水電等費用,均以財力為由要求廖世志先行墊付,曾有1次原告要廖世志先拿8萬元給她週轉水電款項,廖世志請被告拿8萬元給原告,而原告委託 許淑婷 來領款,被告並請許淑婷開立收據1紙,而原告雖稱上開8萬元係給付甘泉水電行之水電、外線及水錶、電錶之新設費用,然該筆水電、外線及水錶、電錶之新設費用本應包含於承攬契約之工程款中,原告不應另行請求,且被告亦否認曾委託原告代墊上開費用,請原告舉證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而系爭房屋之承攬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之配偶廖世志所簽訂,約定由原告承攬建築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承攬契約書、增訂條款影本附卷為憑,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私法上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之法律關係,具有相對性,即一方當事人僅得向他方當事人主張,不得向第三人為主張或請求,此為民法之基本原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次測量費、登記費等費用15,928元、臨時用電保證金3萬元及電費17,884元,惟查,上開3筆費用均係系爭房屋之承攬工程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如上開臨時用電保證金應係系爭房屋之工程施工時所用電費之保證金,電費17,884元則係系爭房屋之工程施工時所用之電費,建物第一次測量費、登記費等費用則為系爭房屋工程完工後之登記手續費用,而系爭房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廖世志與原告一節,業如前述,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既非系爭房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即屬無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雖主張其係本於收據及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而對被告有所請求,然被告否認曾委託原告代墊上開費用,原告自應就其曾受被告委託代墊上開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口頭請其代墊,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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