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3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8日,以97年度斗簡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刑,復經本院於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改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27日晚上8時許,至彰化縣○○鄉○○段○○○○號上甲○○所有之磚造工寮內(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老虎鉗各1支(未扣案),以拆卸抽水馬達固定螺絲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抽水馬達1具得逞。嗣於99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主動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件竊盜犯行前,向員警供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指認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攜帶之活動扳手及老虎鉗各1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532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所有於前揭農地上之工寮,乃為磚造,四周均有遮蔽,其上覆蓋有鐵皮,足避風雨,並有木條為樑、木板為門,係屬定著於該土地上之建築物乙節,有卷附現場指認照片為證(見警卷第4頁),足堪認定,被告雖於夜間侵入其內,然上開工寮既非住宅,復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與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尚有未合,即無該款加重條件之適用。至被告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因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檢察官復未據起訴,此部分即不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8日,以97年度斗簡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刑,復經本院於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竊盜犯行,被害人未曾報警處理,乃被告於99年1月5日主動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向員警坦承犯行,詳細失竊地點乃由被告帶同員警至失竊現場指認,均有被告及被害人調查筆錄、指認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至4頁),堪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係主動供出本件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被害人復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輕微,犯後態度良好,爰給予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活動扳手及老虎鉗各1支,已經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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