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7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莊崇意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本判決離婚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參仟柒佰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離婚之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69年7月24日結婚。 兩造 育有二女一子,大女兒、二女兒都已成年,長子 林于顓 (00年00月0日生)尚在就學。惟兩造婚後感情不睦,生活上無法融合。91年2月除夕當天下午被告更有將原告從二樓推下企圖殺害之行為,致使原告深恐危險即於91年4月30日起搬至同地址的舊宅與父親同住,迄今7年多兩造處於分居狀態,從未有夫妻間之生活關係,更無互相體貼問候之情。分居期間原告更有三次疑似遭被告設計謀殺情事。兩造已無夫妻間之互信互諒情誼,難以共同維持婚姻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及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雖然被告98年8月25日書狀否認有意圖殺害原告之行為,而推稱91除夕夜事件是原告自己不慎滑倒,然而當天發生原告從二樓被推下事件,原告即搬往同址舊屋與父親同住,7年間兩造處於長期分居狀態,被告不但未往探視尊長,也未試行向原告解釋及要求同居之意,雙方始終處於冰冷狀態。顯見被告若非意圖殺害原告,也應無意願維繫婚姻,導致兩造長期處於分居中之狀態。兩造7年多長期處於無夫妻之實的婚姻狀態,顯非一般人所能忍受,應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目前除了長子將於11月份才成年,其他兩個女兒都已成年,兩造尚有很長的人生,離婚遠較維繫空殼子的婚姻,兩造應都較能幸福,因而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兩造判決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8月1日女兒生完孩子,我打電話給女婿說請被告回來,如果需要帶小孩,我可以花錢請人帶。他四月份就計畫的離家,六、七月份又離家出走,就是為了藉這件事情不回來。
2.那天我是穿著睡褲,他們說的太離譜,說有錄音,為什麼沒有錄伊跟被告的談話,只有伊跟伊小兒子的對話,根本不到三分之一,嚴格說伊只跟小兒子對過話而已,與其他人並沒有說什麼。兩位證人陳述偏頗被告,並不實在。
3.78年開始,帶別人小孩一個月兩萬元,到98年已經二十年,小孩都長大,91年除夕當天下午,伊與兄弟約好到我大哥新店家裡吃團圓飯,他們好像預謀好,伊認為除夕要學費做什麼,伊認為過年後在給就可以,結果就不行,引誘伊到二樓樓梯口跟伊女兒講話,結果後面有一隻手把我推下去,他的起訴狀說她在拖地不小心撞到的,伊女兒作證說是我不小心跌下去的。去新店吃團圓飯後,伊到大陸去支援朋友的承包台商工程,伊放在衣櫥裡面的四、五萬元都把伊偷走,如果她不承認可以用這張提款單證明就好了。提出提款單及影本,她70年5月21日偷走伊父親的錢。
4.依證人丙○○於98年11月24日證述:「兩造小爭執,被告就會叫管區來,打是沒有都是口角,被告沒有來看過我,也不曾煮給我吃,一開始煮了一個月就說油用得很兇,我就知道他的意思,我就自己住了,從80年7月我太太過世後,我就自己住,他們沒有來照顧我,我自己煮、自己洗…。被告曾害我,離家出走兩次,向她娘家說我趕她,她叫一個年輕人來,說我趕她出去,我有找她發誓,她就沉默不講話…。我兒子到卡拉OK唱歌被告帶大女兒到那裡照相,寄到分局和公司,公司說唱歌娛樂沒有什麼。怎麼有這樣的人…。我贊成他們離婚,因為被告不想要這個家。」可見兩造尊長亦贊同兩造分開,而其所述亦可見對造對於本造的直系尊親屬並未盡媳婦應有之本份。兩造婚姻破綻責任應在對造。
5.對造於98年11月24日供稱:「那天晚上我出去就進來,他就準備拿石頭攻擊我,我不敢再出去,所以沒有跟他對話…。」可見對造自己亦否認本造曾以石頭丟到伊。更可見證人甲○○、丁○○之證述並不實在。
6.本件婚姻破綻之責任並不在本造,對造請求給付慰撫金並無依據。且其尚具工作能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對造再請求贍養費,亦與法不合。縱屬其能請求,亦需衡量兩造財力狀況。對造之請求金額並非本造所能負擔,因而亦有酌減必要。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內容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乙節,係片面之詞,顯非事實,敬請鈞院鑒核明察:
1.本件原告係台電公司公務員,自69年間兩造婚後開始,原告每月僅給被告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的生活費,包含家庭生活的各項支出及長女甲○○(00年0月00日生)的奶粉錢…等種種開銷,誠捉襟見肘。被告也做家庭代工幫忙補貼家計。直至次女 林美菁 (00年0月0日生)出生後,原告才增加給被告八千元的生活費,長子林于顓出生(00年00月0日生)後再增加為壹萬四千元的生活費。但一個家庭的三餐伙食費、生活開銷,還有三名小孩的鎖碎支出,往往入不敷出,偶爾不夠支出,被告希望原告補貼時,原告便惡言相向,口不擇言。
2.婚後,兩造於83年間○○○鎮○○路搬至現址,翌年開始,原告陸續出現酒後亂性,對被告拳打腳踢,長女甲○○、長子林于顓見狀要求原告制止時,原告連小孩一起打罵,甚至曾對長女甲○○及長子林于顓打耳光及踢肚子,手段之殘暴,令孩子內心留下深刻的陰影。且原告酒後除對家人家暴外,時常深夜酒後還會破壞家具、家電、打破大門玻璃、燒毀被告的衣物及棉被、枕頭,做出危害家人及公眾之危險行徑。令被告及家人每每深夜入睡都不得安穩,隨時擔心驚恐原告會有突如其來的意外舉動。前開事實有長女甲○○可證。
3.尤其,婚後原告時常出言件逆岳父 蕭春重 、岳母蕭 陳碧霞 ,且語帶髒字辱罵,絲毫不尊重娘家長輩,誠非為人女婿應有的作法,此乃被告娘家親友皆知之事。又,約於91年間左右,被告經人通知說原告在田中鎮台電公司旁「長鴻KTV」與女子飲酒作樂,被告當時隨即與長女甲○○前去察看,當場看見原告樓著女子要搭計程車前往汽車旅館想從事違法行為,因原告酒後講話很大聲,故被告及長女才知原告去汽車旅館,結果被告阻止,要該名女子下車,並請計程車司機將原告載回家,致使原告當下惱羞成怒。逍原告回家後即開始辱罵被告及長女甲○○,並想動手傷害被告及長女甲○○。
4.如前所述,約84年起至91年期間,原告每回只要酒後便會對被告施暴,長女甲○○、長子林于顓見狀要求原告制止時,原告連小孩一起打罵,長期以來造成被告及小孩身心極大的壓力。
5.原告以往每回酒後鬧事,偶有幾次因情節重大,已經有可能造成家人及公眾之性命危險時,皆有打110通報警,田中分局也有派員警前來處理,但是以前因無設立113專線及有家暴法的保護,而且被告也不懂需要做筆錄,故造成現在前往田中警分局調不到任何的報案紀錄。原告最近一次酒後鬧事是98年8月1日,原告也因喝酒神智不清,兩次向家門口丟擲石塊,被告至外察看時,原告另一次對被告丟擲石塊,並出言恐嚇被告不可居住於現址(住彰化縣○○鎮○路里○○路○○號),威脅危害被告之人身安全,被告懼怕,擔心自身安全恐遭不測。因此,被告才前往田中警察分局申請保護令,現由鈞院98年度家護字第595號審理中。
6.尤其,約從91年起,卻時常利用假期,前往中國大陸,一年約三次(或三次以上),且農曆春假期間,原告一定前往中國大陸,而多年來均末與家人在台灣過年。至於原告去中國做何事?鄉里間均傳說原告去大陸會其女友,此由原告時常打手機去中國大陸與人聊敘,或有人亦時從大陸打手機給原告被告即明。且大概從91年起,原告每次酒後鬧事,故意找被告吵架及施暴之情形更嚴重,甚至多次在家人長女甲○○、次女林美菁、長子林于顓見面前提起要與被告離婚,被告至今回想,恐係緣於原告另有女友之故!?
(二)按夫妻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所謂「有不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如受配偶之虐待,或妻受夫之母或家屬之虐待即是(參最高法院20年上字1645號、18年上字2641號判例)。本件原告之母親 林賴桂叁 往生後,原告之父親丙○○缺伴照顧其生活起居,原告乃請求其父親丙○○移住同戶籍地址不同屋宅之兩造共同居所,以方便照顧老人家日常起居生活。惟原告父親丙○○以原居所已習慣,且飲食方面老少口味迥異,故希望在原居所自炊自住,不願意搬來與兩造同住,原告不忍因而於91年4月間自願與其父親丙○○同住至今,何來原告指稱:「…被告於91年2月除夕當天下午將被告從二F推下,原告不得不搬離與父親同住(91年4月30日)至今於7年多…」云云,殊與事實不符。且本件原告有前述家暴、未盡為人夫之責任及精神虐待之情形,被告現亦不敢與其同居共住,唯恐遭不測。殊不知,原告起訴主張:「…婚後因欺騙的條件不合,造成生活上無法融合,…分居期間設計謀殺三次被告顯有人格分裂性格已無法相虞。…被告欺騙的婚姻,欺騙的生活,又不孝順父母,及不遵重原告兄弟姊妹,造成生活上困擾…」云云,均非事實。敬請鈞院鑒核明察。
(三)綜上所陳,羅馬法諺有云:「原告應有潔淨的手」,本件原告其心不正,稱:「…婚後因欺騙的條件不合,造成生活上無法融合,…告欺騙的婚姻,欺騙的生活,又不孝順父母,…」云云,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原告除對自己家暴及不負責任之事隻字不提外,猶倒因為果,執之訴訟,其心可議。
(四)依鈞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附卷之通訊資料查詢所示,即明原告乙○○從西元2009年4月11日起至2009年
10月4日止(計177天),與中國大陸江西景德鎮間,雙方撥打電話次數共99次,另1次由中國北京打來,顯見聯繫頗為密切。此另請鈞院參酌附卷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即明原告從91年起即常出入中國大陸。 益徵 原告從91年起,即時常利用假期出入中國大陸,心不在家庭,亦未盡照顧妻小之責任,誠屬可歸責。為此,特懇請鈞院鑒核明察,賜准判決如本訴答辯之聲明及反訴訴之聲明,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五)原告起訴辯稱:「…被告於91年2月除夕當天下午將原告從二F推下,原告不得不搬離與父親同住(91年4月30日)至今於7年多,分居期間設計謀殺三次,被告顯有人格分裂性格已無法相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1.蓋本件原告之母親林賴桂叁往生後,原告之父親丙○○缺伴照顧其生活起居,原告乃請求其父親丙○○移住同戶籍地址不同屋宅之兩造共同居所,以方便照顧老人家日常起居生活。惟原告父親丙○○以原居所已習慣,且飲食方面老少口味迥異,故希望在原居所自炊自住,不願意搬來與兩造同住。而本案訴訟後,經查原告三天兩頭都打電話到中國大陸,此有附卷之中華電信通聯紀錄資料可稽,故原告可能是因為這樣妨礙伊的生活,所以才搬出去與其父丙○○住,根本並非因被告於91年2月除夕當天下午將原告從二F推下,原告不得不搬離與父親同住。原告所言,顯為不實。
2.此參,鈞院於98年11月24日問證人甲○○(即兩造所生女兒):「對於原告所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將原告從二樓推下,以至於搬離住處等情是否知悉?對於原告又稱在分居期間,被告設計謀殺他三次,是否知悉?」證人甲○○亦證稱:「當時是媽媽拖地,我當時在旁邊,在二樓樓梯跟廁所交叉口,我爸爸剛好出來,地可能有點滑,就滑倒,只是小滑倒並沒有整個人倒地,沒有受傷,那個樓梯口本來就很危險,我們小孩都常常滑倒過。沒有這樣的事情,我母親都在洗衣煮飯,等我父親回來,而我父親三天兩頭都打電話到大陸,可以看通聯紀錄,可能是因為這樣妨礙他的生活所以他才搬出去與阿公住。」足證原告前開指涉,顯屬無中生有,其意在假借誆詞,俾遂其造成與被告分居之目的,並一個人過著逍遙自在,無需擔負家庭責任之生活。
3.況,再依原告所舉證人丙○○(即原告之父)於98年11月過來跟我住,因為兩造不合所以分居…」云云,原告之父丙○○亦未稱係因被告於91年2月除夕當天下午將原告從二F推下,原告不得不搬離與其同住。
4.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於分居期間設計謀殺三次乙節,誠子虛烏有,意在誤導法院視聽。蓋原告酒後即常無緣無故對被告及家人辱罵及施暴,被告及家人深受其害,果真被告要設計謀殺原告(實際為非),被原告知悉後,豈非一次就遭原告打的半死,何來還有「設計謀殺三次」之說呢?況,原告對前開誆詞,亦未舉證以明之,殊不足採。
(六)次查,證人甲○○於98年11月24日在鈞院證稱:「……爸爸沒有喝酒還算正常,如果喝酒的話常常會半夜把我們叫起來,和媽媽吵架。幾乎喝酒後都會有推擠或打架的事,都是我報警的。…爸爸對我比較差,因為我成績不好,就常罵我,我大學學費是我自己出的。我結婚的時候,沒有出過一毛錢,還恐嚇我先生。媽媽對我不會無故罵我,我生小孩也是媽媽幫忙照顧。」、「從小印象,從我小時候就(對外公、外婆)不聞不問,常誤會我母親拿錢回娘家。明顯的事,我外公、外婆過世,我爸爸連去上香也沒有。」、「印象中逢年過節,原告都壹個人去大陸,據我們查出來,是去見他的女朋友。」、「我曾經被原告拿掃把及棍子打過,我還跑到外面的院子。在舊社區的時候原告常常有這樣的狀況,所以才會搬到新家這邊。有聲請保護令…」、「(原告喝酒後)會吵架、打架,打的很可怕,所以我才會報警。是爸爸會先動手,媽媽為了防衛自己才回手,爸爸有時會打到我們。」、「(被告對於原告的父母及家人)都還蠻正常,我訂婚的那個過年還是跟爺爺、叔叔一起吃年夜飯,爸爸去大陸。我結完婚我媽媽還要我拿人參茶給我阿公。在阿媽住院,媽媽有去照顧,妯娌之間都還好。印象中都還好,只有生活上有些要溝通的事情,沒有什麼嚴重的。」、「從小學費由爸爸支出,生活費由媽媽拿給我們。爸爸也會一個月給三千元,不夠的話媽媽會給;爸爸給媽媽的生活費不高,記得國中以後,就沒有給,學費要跟爸爸拿都很痛苦,連現在弟弟、妹妹要拿學費,都會被爸爸念一念才拿的到。」、「媽媽都在家,很單純。爸爸會抽煙、酗酒,就是醉醺醺開車回家。」益徵原告多年來家暴對被告及家人心理、身體造成嚴重傷害,且原告本身有恆產及在台灣電力公司上班,月領高薪,卻吝於提供家人生活費,且原告從民國91年起,即時常利用假期出入中國大陸,心不在家庭,亦未盡照顧妻小之責任,即明本件原告應負完全過咎之責,被告尚無過失。
(七)再查,原告平時未與兒女互動,96年10月17日,長子林于顓因重病在彰化秀傳紀念醫院住院約兩個星期,皆是由被告及長女甲○○、次女林美菁輪流照顧,甲○○當時正懷孕,原告不僅不聞不問,其間原告還出國去中國大陸(從96年10月26日至96年11月4日止),原告回國後,收到兒子林于顓學校寄來的病假單,也沒有關心伊,還指責林于顓為何翹課?讓林于顓感到非常的委屈,且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原告未支付分文,還是由女婿丁○○負擔,此經過有證人甲○○可證。益徵原告心不在家庭,亦未盡照顧妻小之責任。
(八)又查,至於被告未與原告父親丙○○同住,除前開理由外,乃原告母親林賴桂叁於80年間往生後,原告父親丙○○有三名兒子,都有請原告父親丙○○到他們家居住,因原告父親丙○○有田裡工作及朋友常來家中找伊,所以習慣一人生活,如與兩造同住會住不習慣,也就造成如同原告父親丙○○所陳述自己煮自己洗之結果,並非被告拒絕奉養原告父親丙○○。
(九)復查,原告父親丙○○於98年11月24日在鈞院供稱:「…我知道媳婦的個性,我也不太管,她不煮給我吃就算了。壹個年輕人來,說我趕他出去…被告也曾拿農藥嚇人,說她要喝農藥自殺。…被告把原告的車輪割破,我是聽我兒子說的。…要拜祖先,門都鎖著,也沒有辦法進去。…被告不能讓人家唸,念了就會吵,我女兒回來都要看她的臉色,都要先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高興才讓她回來,…因為被告不想要這信家。…」云云,顯非事實。蓋證人丙○○對其子(原告)長期以來喝酒家暴,及常常出入中國大陸,心不在家庭,亦未盡照顧妻小之責任乙節,絲毫未曾以長輩立場規勸或責備原告,致原告更是有恃無恐。故證人丙○○前開供述,實係偏頗之詞,殊不足採。至於證人丙○○所稱:被告要害伊及原告離家出走兩次、被告向娘家說伊要趕被告云云,均是子虛烏有,其證據何在?至於長女甲○○會將原告家暴事件投訴至台電公司,是因當時原告三天兩頭就會喝酒,酒後就發生家暴事件,對被告及家人心理、身體造成嚴重傷害,長女甲○○是希望台電公司可以約束及輔導原告,因為身為原告子女實在找不到人可以幫助。但投訴至台電公司後,原告依舊我行我素。
(十)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1.證人丙○○所言不實在。煮菜伊沒有說油用太兇,也沒有去害證人。還說伊離家出走,伊是有時候回娘家,有時候去臺北親戚家,有時去女兒家、有時去妯娌家走一走。而且說伊害他們,根本就沒有。伊都沒有做證人所說的事。過年過節,伊有尊重他,請女兒去問爺爺要不要過來拜,他們都沒有過來拜,他們都不讓伊回去,所以最近伊都沒有回去拜,怕危險。大姑及小姑及妯娌打電話回來是通知準備床鋪及棉被,伊與大姑、小姑及妯娌都很好,他們都可以作證。他們都可以不用看伊的臉色。
2.在伊帶小孩期間,有時有中斷,有時只有壹萬元,還要付小孩買衣服、部分生活費、住院看病費用及伊的生活費有時候還不夠還要跟別人借。 錢伊 沒有偷,不知道原告他自己花到哪裡去了。
3.鈞院審酌卷附原告乙○○薪津所得及財產等資料,即明原告乙○○本身有恆產及在台灣電力公司上班,月領高薪【至99年2月止,至少領有二千一百萬元以上】,卻吝於提供家人生活費,小孩跟其拿學費都覺很痛苦,都會被原告乙○○念一念才拿的到。且原告乙○○多年來家暴對被告戊○○及家人心理、身體造成嚴重傷害。尤甚者,且原告乙○○從91年起,即時常利用假期出入中國大陸,心不在家庭,亦未盡照顧妻小之責任,即明本件原告乙○○應負完全過咎之責,被告戊○○尚無過失。
4.本件原告於99年3月23日在鈞院辯稱:「民國七十八年開始,帶別人小孩一個月兩萬元,到九十八年已經二十年,小孩都長大,九十一年除夕當天下午,我與我兄弟約好到我大哥新店家裡吃團圓飯,他們好像預謀好,我認為除夕要學費做什麼,我認為過年後在給就可以,結果就不行,引誘我到二樓樓梯口跟我女兒講話,結果後面有一隻手把我推下去,他的起訴狀說她在托地不小心撞到的,我女兒作證說是我不小心跌下去的。去新店吃團圓飯後,我到大陸去支援我朋友的承包台商工程,我放在衣櫥裡面的四、五萬元都把我偷走,如果她不承認可以用這張提款單證就好了,提出提款單及影本,她七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偷走我父親的錢。」云云,顯非事實,被告予以否認。尤甚者,原告所稱被告偷錢乙事,更是無中生有,毀謗被告名譽,至屬無理。原告前開辯詞,意圖混淆鈞院,至為灼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就前開主張,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否則,殊不足採。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離婚之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7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一子,兩造自91年4月間分居至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甲○○、原告之父丙○○到庭結證屬實,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為真;惟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睦,生活上無法融合,91年
2月除夕當天下午被告更有將原告從二樓推下企圖殺害之行為,致使原告深恐危險即於91年4月30日起搬至同地址的舊宅與父親同住,迄今7年多兩造處於分居狀態,從未有夫妻間之生活關係,更無互相體貼問候之情。分居期間原告更有三次疑似遭被告設計謀殺情事。兩造已無夫妻間之互信互諒情誼,難以共同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第六款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2月除夕當天下午被告更有將原告從二樓推下企圖殺害之行為,致使原告深恐危險即於91年4月30日起搬至同地址的舊宅與父親同住,迄今7年多兩造處於分居狀態,從未有夫妻間之生活關係,更無互相體貼問候之情。分居期間原告更有三次疑似遭被告設計謀殺情事等詞,為被告否認,經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甲○○,其結證述稱:「(問:對於原告所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將原告從二樓推下,以至於搬離住處等情是否知悉?對於原告又稱在分居期間,被告設計謀殺他三次,是否知悉?)是有搬走,當時是媽媽拖地,我當時在旁邊,在二樓樓梯跟廁所交叉口,我爸爸剛好出來,地可能有點滑,就滑倒,只是小滑倒並沒有整個人倒地,沒有受傷,那個樓梯口本來就很危險,我們小孩都常常滑倒過。」等語,而原告所舉證人即其父丙○○亦稱(問:對原告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將原告推下二樓企圖殺害是否知悉?)我不在現場,我不能說什麼。(問:原告稱在分居七年多被告曾企圖謀殺他三次是否知悉?)被告把原告的車輪割破,我是聽我兒子說的。他們分居七年多,原告都沒有過去那邊。要拜祖先,門都鎖著,也沒有辦法進去等詞(均見本院98年11月24日筆錄),顯無原告所稱被告有多次設計謀害等事實,又原告復不能另行舉證證明其上開指述為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即為無據。
(二)原告又主張:原告於91年4月30日起搬至同地址的舊宅與父親同住,迄今7年多兩造處於分居狀態,從未有夫妻間之生活關係,更無互相體貼問候之情,兩造已無夫妻間之互信互諒情誼,難以共同維持婚姻關係,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離婚等言,被告則辯稱:因原告之母親往生後,原告之父親丙○○缺伴照顧其生活起居,原告乃請求其父親丙○○移住同戶籍地址不同屋宅之兩造共同居所,以方便照顧老人家日常起居生活。惟原告父親丙○○以原居所已習慣,且飲食方面老少口味迥異,故希望在原居所自炊自住,不願意搬來與兩造同住,原告不忍因而於91年4月間自願與其父親丙○○同住至今,且原告婚後對其有家暴行為,且自91年起,即時常利用假期出入中國大陸,心不在家庭,亦未盡照顧妻小之責任,即明本件原告應負完全過咎之責,被告尚無過失等語,經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甲○○所證述:「(問:是否與兩造同住?兩造相處狀況如何?兩造對子女如何?)有,住到專科五年級的時候。爸爸沒有喝酒還算正常,如果喝酒的話常常會半夜把我們叫起來,和媽媽吵架。幾乎喝酒後都會有推擠或打架的事,都是我報警的。吵架的原因,爸爸會說我們騙他,醒來之後又說不出所以然。爸爸對我比較差,因為我成績不好,就常罵我,我大學學費是我自己出的。我結婚的時候,沒有出過一毛錢,還恐嚇我先生。媽媽對我不會無故罵我,我生小孩也是媽媽幫忙照顧。(問:原告對被告父母親態度如何?)從小印象,從我小時候就不聞不問,常誤會我母親拿錢回娘家。明顯的事,我外公、外婆過世,我爸爸連去上香也沒有。(問:原告是否常去大陸?為何去大陸?)記得從我專科畢業後,曾經親眼看到在台電旁邊KTV摟著壹個女子上車。印象中逢年過節,原告都壹個人去大陸,據我們查出來,是去見他的女朋友。(問:對於原告所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將原告從二樓推下,以至於搬離住處等情是否知悉?對於原告又稱在分居期間,被告設計謀殺他三次,是否知悉?)是有搬走,當時是媽媽拖地,我當時在旁邊,在二樓樓梯跟廁所交叉口,我爸爸剛好出來,地可能有點滑,就滑倒,只是小滑倒並沒有整個人倒地,沒有受傷,那個樓梯口本來就很危險,我們小孩都常常滑倒過。沒有這樣的事情,我母親都在洗衣煮飯,等我父親回來,而我父親三天兩頭都打電話到大陸,可以看通聯紀錄,可能是因為這樣妨礙他的生活所以他才搬出去與阿公住。(問:原告對子女有無家暴行為?原告有無對被告施暴?)我曾經被原告拿掃把及棍子打過,我還跑到外面的院子。在舊社區的時候原告常常有這樣的狀況,所以才會搬到新家這邊。有聲請保護令,但是爸爸有去抗告。(問:被告對於原告的父母及家人如何?)都還蠻正常,我訂婚的那個過年還是跟爺爺、叔叔一起吃年夜飯,爸爸去大陸。我結完婚我媽媽還要我拿人參茶給我阿公。在阿媽住院,媽媽有去照顧,妯娌之間都還好。印象中都還好,只有生活上有些要溝通的事情,沒有什麼嚴重的。(問:生活費用由何人支出?)從小學費由爸爸支出,生活費由媽媽拿給我們。爸爸也會一個月給三千元,不夠的話媽媽會給,爸爸給媽媽的生活費不高,記得國中以後,就沒有給,學費要跟爸爸拿都很痛苦,連現在弟弟、妹妹要拿學費,都會被爸爸念一念才拿的到。(問:兩造有無惡習?)媽媽都在家,很單純。爸爸會抽煙、酗酒,就是醉醺醺開車回家。(被告即反訴原告訴代問:原告喝酒後有無對被告家暴的情形?)會吵架、打架,打的很可怕,所以我才會報警。是爸爸會先動手,媽媽為了防衛自己才回手,爸爸有時會打到我們。(原告即反訴被告訴代問:這些情形是在分居前還是分居後?)住在一起非常嚴重,分居後,如果他來鬧我們將門鎖著不開門,就沒事。最嚴重是九十八年八月壹日這次,我懷孕他還叫我開門出去,我很害怕,我有報警,聲請保護令,經社工協助。小孩是八月七日才生的,我媽媽是我請她來幫忙照顧。」等情相符,證人即兩造女婿丁○○亦到庭結證稱:「(問:對於兩造相處狀況是否清楚?)我與太太交往十年,這兩年才結婚,認識期間,與岳父沒有互動。交往期間我會打電話給我太太,常常講到一半電話斷掉,再打過去,聽到我太太在哭泣,說他爸爸又喝酒,就先不要講電話。與太太家人較熟的時候,岳父母已經分開了,很少見到他們吵架。比較常見到是在結婚的那段時間,如我太太所言,通常訂婚應該由女方負責,但我岳父這邊完全都沒有出錢、出力,結婚當天還跑來跟我說,要小心他們母女,說他們的心機很重,當時我沒有反應,沒有繼續這個話題。婚後最嚴重在今年八月壹日,當時晚上十點左右,我與太太在樓上看電視,當時我太太懷孕,當時大的小孩也在二樓,聽到石頭撞擊門的聲音,有兩次,我跑下樓,樓下有我大舅子及岳母,聽到聲音就跑出去看,我走在前面,看到我岳父赤裸著上身,穿著內褲走到旁邊一堆碎石,我就跑回去,喊趕快進門,當時我大舅子及岳母來不及跑進來,就聽到碎石撞擊門的聲音,我岳母說她被打到,後來我們全部跑進來,把門鎖起來,岳父就走來叫我們不能住這邊,也叫我岳母馬上離開,當時我大舅子有聞到岳父身上有酒味,要求岳父清醒後再過來,後來我太太報警,警察來之前這段期間我有錄音,到八月十日因我太太希望在田中做月子,我有打電話給我岳父,請求讓我們在田中做月子。但他執意我岳母不能回來,這段通話我也有錄音。」等語,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595號、98年度家護抗字第41號通常保護令卷核對屬實,復有原告部分之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98年10月21日彰服字第098000124號函)及入出境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0月7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80144163號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資為佐,足認被告所辯非虛,原告雖另舉證人即其父丙○○為證,惟證人所述係被告與原告家屬間相處狀況,與兩造婚姻失和原因無涉,既兩造分居起因為原告所致,期間原告又多次施行家暴,其婚姻產生破綻自應歸咎於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殺害原告,及兩造婚姻如產生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並以上述主張為其論據。然經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後認為,原告並未就其曾受被告意圖謀害,以及被告侵害其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導致夫妻間之誠摯基礎已否動搖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兩造相處雖生爭執,然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難遽論。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衡諸上情,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對離婚原因為無過失或原告為過失責任較輕之一方。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為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及82年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相愛為基礎,雖不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方應本於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誠意溝通、彼此諒解,期以維持婚姻之目的。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二)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者,必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
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87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如前所述,反訴被告係薪水優渥公務員,但卻吝於支付家庭生活費,致家庭種種開銷捉襟見肘。令反訴原告忙於照顧家庭及三名小孩外,尤須忙於家庭生活費之張羅,誠苦不堪言。有時反訴原告希望反訴被告補貼生活費時,其便惡言相向,口不擇言,實造成對反訴原告人格尊嚴之踐踏。又於84年開始,反訴被告即陸續出現酒後亂性,對反訴原告拳打腳踢,長女甲○○、長子林于顓見狀要求反訴被告制止時,反訴被告連小孩一起打罵,甚至曾對長女甲○○及長子林于顓打耳光及踢肚子,手段之殘暴,令孩子內心留下深刻的陰影,且反訴被告酒後除對家人家暴外,亦時常深夜酒後還會破壞家具、家電、打破大門玻璃、燒毀反訴原告的衣物及棉被、枕頭,做出危害家人及公眾之危險行徑。令反訴原告及家人每每深夜入睡都不得安穩,隨時擔心驚恐反訴被告會有突如其來的意外舉動,反訴被告之舉止,實造成對反訴原告人身安全之威脅及侵害。
(四)有關反訴原告遭受反訴被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反訴原告在忍無可忍之下,前已於98年8月27日向舉證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由鈞院以98年度家護字第595號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於前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女甲○○於98年9月24日庭訊時具結證述:「相對人(即反訴被告)從小對我們言語辱罵,對母親(即反訴原告)拳腳向。這次我們在家,大概十點多發現外面有石頭撞擊聲音,伊先生與聲請人(即反訴原告)及弟弟有到外面去看,相對人看到聲請人就拿石頭打聲請人,聲請人小腿上有受傷,相對人一直辱罵我們,我們有報警,也有錄音。相對人三不五時會這樣,後來相對人搬到伊爺爺家,就比較好點,他喝酒我們就不要開門…」等語;另證人即兩造女婿丁○○於98年10月27日亦到庭證稱:「(98年)八月壹日十點多,我在二樓,聽到門有撞擊的聲音,我想應該是丟石頭的聲音,我岳母(即反訴原告)及大舅子在樓下看電視,我跑下樓出去看跟我岳母及大舅子一起出去外面,當時我看到我岳父(即反訴被告)赤裸身體穿壹條內褲,走到旁邊一堆碎石那裡,看到他抓壹把,我看到時叫我岳母趕快進去,當時我岳母沒有聽到,我先走到門口叫他們趕快進來,我進去,我岳母還不及進來,我就聽到石頭撞擊門的聲音,我岳母說他的腳被打到,腳後跟有紅紅的。我岳父走到門口,我大舅子說不要這樣子,我大舅子有聞到相對人(即反訴被告)身上有酒味,就說等你酒退了再說,之後就是錄音的那些內容。那天結束之後,隔天早上,就有照片上所示燈打破的樣子,我有聽到打破的聲音,打開窗戶就看到我岳父,走過那個路燈,路燈已經破了,旁邊有長條鐵棍。」等語,足證反訴被告之舉止,實造成對反訴原告人格之侵害及人身安全之威脅。
(五)尤甚者,如前所述,反訴被告任職台電公司之公務人員,約從91年起,卻時常利用假期,前往中國大陸,尤其自93年起固定一年三次前往中國大陸,且每次停留天數非短,尤其是農曆春假期間,反訴被告一定前往中國大陸,而多年來均未與家人在台灣過年。至於反訴被告去中國大陸做何事?鄉里間均傳說反訴被告去中國大陸會其女友,此敬請鈞院參酌附卷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即明反訴被告時常打手機去中國大陸與其人聊敘,或有人亦時從大陸打手機給反訴被告。亦請鈞院參酌附卷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即明反訴被告從91年起即常出入中國大陸。益徵反訴被告從民國91年起,即時常利用假期出入中國大陸,心不在家庭,亦未盡照顧妻小之責任,誠屬可歸責。
(六)揆之前開說明,核反訴被告所為,顯已嚴重漠視反訴原告之人身安全及人格尊嚴,反訴原告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之大,殆可想見,則反訴原告欲自反訴被告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換言之,反訴被告施暴之方式、次數及其情節之嚴重性等情事,應認反訴被告前開行為對反訴原告所造成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侵害反訴原告之人身安全與人格尊嚴,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並動搖夫妻間誠摯之基礎,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境地,均難以忍受此等虐待,而無法與之繼續共同生活,已達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
(七)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惟因反訴被告之前述各情所致婚姻破裂,是本件判決離婚之原因,為反訴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咎之責,其顯有過失,反訴原告尚無過失,已詳如前述;又反訴被告多年來家暴對反訴原告心理、身體造成嚴重傷害,反訴原告顧及夫妻情誼及子女生活,多年來一再隱忍,然反訴被告仍不知共同維護美滿家庭,一再對反訴原告家暴,讓反訴原告身心俱疲,致常期來精神上受有痛苦,不言可喻。復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近三十年,反訴被告目前月薪約9萬餘元,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屬適當。
(八)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反訴原告目前52歲,自婚後約30年來盡心盡力扶持家庭,長期為家庭主婦,缺少社會歷練,並將屆一般退休年齡,工作能力顯較常人為差,覓職不易,且反訴原告現無積蓄,亦無恆產,判決離婚後將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因而依法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贍養費20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離婚;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本判決離婚部分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⑶前項判決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九)本件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近30年,反訴原告盡心盡力照顧家庭,照顧三名小孩,而反訴被告乙○○多年來對家庭不付責任,且長期以來對反訴原告家暴,造成反訴原告心理、身體造成嚴重傷害。於98年11月24日在鈞院審理時,反訴被告乙○○雖提出願意和解,惟實際上其在當天退庭後,在法院門口外面反訴被告及其姐妹二人承認有大陸女友相關事宜,反訴被告家人請反訴原告要懂得不要計較,並僅願給反訴原告150萬元為和解條件,實不合理,亦無誠意。和解過程中,反訴被告乙○○態度不佳,事後更在原住所門口飼養一隻大型犬,讓反訴原告及家人不方便進出。反訴被告日後告知親朋好友,會讓反訴原告一毛錢也拿不到,態度惡劣至極。足見反訴被告事實上並無真心要和解。
(十)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 林稽徵 所函沒意見。被告目前沒有工作及積蓄、無不動產。
2.證人丙○○所言不足採,應該提出確切的證明,因為建地的話,可以過給三兄弟。
3.對九八家護抗四一號及九八家護五九五號通常保護令卷沒有意見。引用卷內證述。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所提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婚姻破綻歸責於本造之主張及陳述均不實在。本造對於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已提抗告尚未確定,在該案所提證人之證述並不實在,應尚無引用依據。
(二)對造在98年8月25日書狀,也自認子女教育費用都由本造支付供應,漫稱本造未盡家庭責任,顯然不實在。
(三)本件婚姻破綻之責任並不在本造,對造請求給付慰撫金並無依據。且其尚具工作能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對造再請求贍養費,亦與法不合。縱屬其能請求,亦需衡量兩造財力狀況。對造之請求金額並非本造所能負擔,因而亦有酌減必要。
(四)電力公司的函關於退休金部分目前尚未退休,郵政資料其中有些定存提撥償還別人的債務,稽徵所的資料登記在原告名下的土地部分事實上原告父親分割時借用原告登記,原告仍須登記分配給其他兄弟,並非全部屬原告所有。
(五)對九八家護抗四一號及九八家護五九五號通常保護令認為裁定不合理,縱然依裁定認定,對對造的損害也很輕微。引用卷內的證述。
(六)鈞院雖依對造聲請向本造雇主函詢預期退休金數額,但尚未領得,且距強制退休年齡也還10餘年,應不能認定本造所有之財產。另鈞院向國稅單位函查財產資料,但有○○○鎮○○段之土地乃本造父親丙○○在祖產分割時借用本造名義直接登記本造名下,約定將來分割給本造兄弟(丙○○到庭可作證)並非本造財產,因此,本造財產不多。而且兩造分居已七、八年,縱然對造以家暴法聲請保護令而獲得鈞院家事法庭採信,就事實記載,可見也僅98年8月1日一時之事,對造縱有受害,亦甚微小,所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不符比例,金額顯然過高,並無理由。
(七)對造另請求贍養費200萬元,然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ㄧ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然而對造00年0月0日生,尚僅53歲,體力尚好並非不能自謀生活,況且兩造分居七、八年以來,子女教育費用由本造負擔,對造以托嬰工作謀生,亦不虞匱乏,距離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尚有10餘年,並無因判決離婚,生活就陷於困難之情形,因而對造請求給付贍養費應無理由,且金額過高更無理由。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有酗酒惡習,對反訴原告長期施以家暴,未盡維持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且自91年4月間起即籍故與反訴原告分居至今,期間並持續有施暴行為等情,已如上述,反訴被告動輒以暴力方式處理兩造生活上之爭執及發洩其不滿之情緒,並有酗酒惡習,且分居後對家庭均不聞問,未見反訴被告有何積極維繫兩造婚姻之舉,而反訴原告已舉上開證據說明無法與反訴被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並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據此請求離婚,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反訴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反訴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反訴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是反訴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反訴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反訴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反訴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反訴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另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57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長期施暴等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審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結婚近30年並育有子女三人後,竟因受反訴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存在而訴請離婚,其精神受創程度非輕,以及反訴原告現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月薪約82790元(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98年11月30日D彰化字第09811004121號、第00000000000號函)、93年度至97年度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為適當。又反訴原告於離婚原因無過失,已如前述,且其年屆五十三歲,長期為家庭主婦,復無工作技能,現無積蓄,亦無恆產等情,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甲○○結證屬實,復有兩造
93年度至97年度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反訴原告顯有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情狀,爰審酌兩造結褵近30年,反訴原告為家庭之付出程度,反訴被告之年收入約達120萬元左右,退休金預估為0000000元,以及反訴被告持有彰化縣○○鎮○○段三筆土地之不動產、車輛一部(詳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98年11月27日彰稅員分四密字第0982059235號函暨乙○○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雖其舉證人即其父丙○○證明土地非其所有,僅為掛名云云,然證人雖稱土地係其分割及購買而來,欲由反訴被告兄弟三人共有,惟坦承並無書面約定,自難據此認證人所言屬實,既登記為反訴被告所有,應可認定為其財產)等情,本院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贍養費200萬元,實屬合理;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本判決離婚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就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予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瑤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