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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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部分另補充:「被告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873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號2樓(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9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第1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6日晚間11、12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前,為警另案緝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尿液檢體編號N0000000)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