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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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雄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就肇事逃逸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記載「 陳智鴻 因而受有左手背皮膚損傷之傷害」部分補充為「陳智鴻因而受有左手背皮膚損傷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陳智鴻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2年11月17日提出之答辯書、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2年7月14日公所民字第1120021212號函暨所附調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
陳智鴻受傷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駛離現場,罔顧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博士畢業,從事教職,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65號被告李勝雄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雄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行經安和路與西屯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有陳智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致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陳智鴻因而受有左手背皮膚損傷之傷害。李勝雄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智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勝雄否認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辯稱, 伊騎 乘至該路口一半後才變黃燈,是告訴人騎乘機車闖紅燈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陳智鴻於警詢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弘悅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智鴻受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截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被告李勝雄於車禍後並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2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檢察官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念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