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聲請人 黃秉溱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銀併入)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銀)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四三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起至一百零八年十月止共一年停止履行,自一百零八年十一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以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又債務人前曾於103年間聲請延長履行,經本院於103年5月23日以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6號裁定准予延長履行7個月,亦即債務人得延長之期限,餘1年5個月達法定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債務人於107年10月26日具狀稱有脊椎腫瘤及脊椎滑脫等症狀,已壓迫神經,影響行動力,須開刀治療及復健3個月,且其因病已無法工作而無工作收入,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及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以,依據前揭規定,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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