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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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而聲請訴救暨選任訴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號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間請求給付薪資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7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稱:伊自相對人處離職後,因病無法工作,又須負擔多筆訴訟費用,經濟狀況已發生重大變更,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然其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必要,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