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陳阿綿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05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陳阿綿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洪陳阿綿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0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1年2月間某日起以分租房屋予 林雅琴 ,並介紹不特定人與女子林雅琴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從中牟取利益,而於101年4月16日22時許,適有 梁玉帆 至洪陳阿綿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河南巷121之5號租屋處,洪陳阿綿即向梁玉帆詢問「那位幼齒的好不好?」並以手指其身旁之林雅琴稱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以下同)1,500元,經梁玉帆答允後,林雅琴即帶同梁玉帆進入上址房屋進門左側第一個房間內為性交行為,性交易結束後,梁玉帆於交付1,500元予洪陳阿綿之際,適為巡邏警員行經上址而查獲,並扣得交易現金1,500元及林雅琴所有之未使用之保險套13個、潤滑液1瓶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陳阿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陳阿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雅琴之成年女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性交易男客梁玉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及現金1,500元、林雅琴所有之未使用之保險套13個、潤滑液1瓶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洪陳阿綿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渠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係屬營業性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本件被告3人自101年2月間某日起至101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犯行,應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竟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明知林雅琴女子係從事性交易行為,仍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林雅琴性交易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實應非議,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得利益非高,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所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暨衡及其素行及容留之時間非長,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思慮容有未周之處,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以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現金1,500元係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犯本件容留他人性交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未使用之保險套13個、潤滑液1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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