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4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6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87年10月
3日凌晨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在屏東縣○○鎮○○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拍照採證,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製作屏縣警交字第581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7年6月1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未經告發,亦未收受違規通知單,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就道路交通違規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所為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就道路交通聲明異議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次按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行為之舉發,原未有期限之規定,至86年1月22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3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90條始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於90年1月17日雖再修正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但就該3個月之期限並未有所變動。而本條所稱「舉發」如何始生效力,法律未有明文規定,本院認為在文義上與「送達」不同,自不以合法送達為舉發生效與否之標準,惟須以填掣後「付郵」,方生舉發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38號裁定可資參照)。另交通部於86年5月30日以交路(86)字第026083號函謂「為規範舉發機關應3個月內完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若員警雖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3個月內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並無立即交郵而遲至行為成立之日3個月後方投郵,其雖已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因未寄出,對違規行為人仍無法生3個月內舉發通知之效力,故應有上開條例第90條『不得舉發』之適用,」而認本條所稱之「舉發」並非以於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有填掣違規通知單即已發生舉發效力,尚須於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將違規通知單「付郵」,方生舉發效力,而採對行為人有利之解釋,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規定,足見處罰機關如欲裁決處罰行為人,應以違規通知單已經合法舉發並送達為前提,如其送達不合法,自無從裁決處罰行為人。
四、查本件原處分指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小客車,而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僅有系爭違規通知單暨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8頁)可稽。嗣經本院於97年9月9日以雄院高刑承97年度交聲字第1645號第41464號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請其提供系爭違規通知單之「付郵證明」及「送達證明」,得到年限已久,無從提供之答覆,此有本院函文(見本院卷第17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文(見本院卷第18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是否有於原處分所指異議人87年10月3日違規日起3個月內將系爭違規通知單付郵一事即有疑問,揆諸上揭法條意旨說明,尚難僅憑原處分機關片面之詞,逕認已合法舉發。從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既未合法舉發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自無從裁決處罰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於97年6月18日裁罰異議人罰鍰3,600元,顯有未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而為不罰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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