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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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貪杯飲酒,酒後又為一己之便欲駕車返家,並發生車禍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一定危害;又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偵字第依八六三號為緩起訴處分,復於九十七年間仍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三三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則被告現於緩刑期間內且駕照吊扣中,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先後經緩起訴處分及刑事判決確定,復再為本案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完全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恣意恣為,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犯罪後於警詢中猶稱:伊知道酒後駕車有觸犯公共危險罪之虞,但伊適當喝酒沒有影響駕駛,肇事之因是前方車輛突然煞車,為閃避該車才從左側超車,並因閃避不當才撞擊前方車輛等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