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0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3行「20時」更正為「21時」,證據欄一、㈢「現場照片7張」更正為「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甲○○以不雅言語辱罵警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又故意損壞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塑膠公文櫃抽屜,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聲請人認被告上開二行為係屬一行為,容有未洽,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於酒後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並恣意損壞明志派出所內公物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