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1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復於同日18時35分許」更正為:「復於同年4月13日18時35分許」、倒數第3行:「FC麵包1包」更正為:「FC麵條1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及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丙○○於99年4月13日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先後2次竊盜之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甲○○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丙○○2人係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衡酌渠等之素行暨生活狀況,所竊得之商品價值不高,業據被害人乙○○領回,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