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6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嗣再於同年又因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原應執行至93年9月24日,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出戒治所。甲○○另於95年間,因竊盜與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1月,嗣再經減刑為5月又15日,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於96年8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南縣○○鄉○○路○段某空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迄至96年8月4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縣○○鄉○○路○段○○○號前,為警盤查,經扣得注射針筒1支後,再採集尿液送驗查獲。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乃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㈢同意搜索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㈣扣案注射針筒1支。
㈤被告自白。
四、 查海洛 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588號、95年度訴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而以該院95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1月,嗣再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再以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