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4號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 律師上列被告重傷害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並無重傷害犯意,被害人 林世輝林詩怡 所受之傷勢亦未達重傷害程度,故被告所犯並非重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自到案以來,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懺悔之意,必當從容就審,絕無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本身患有嚴重糖尿病,倘未持續治療,恐加重病情,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被訴重傷害案件,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未到,於民國99年6月4日警方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予以羈押。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犯重傷害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未到,經本院通緝後,始為警緝捕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本案雖經本院辯論終結,然尚未確定,除須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完成外,亦有保全被告將來刑罰執行之必要;再參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因情感、財物之糾紛,即萌重傷害犯意,持強酸溶劑潑灑被害人,犯罪之性質對社會治安具高度破壞性,衡諸比例原則,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手段替代。至被告所陳述患有嚴重糖尿病部分,經本院函詢臺灣宜蘭看守所結果,該所回覆被告罹患糖尿病,於羈押入所後,持續在該所衛生科看診,醫師認被告以藥物治療即可等語,有該所99年8月10日宜所衛字第099300007
9號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雖患有糖尿病,但目前在看守所內治療控制中,並無保外就醫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辜漢忠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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